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四公克)壹包、美娜水叁瓶、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二時之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與乙○○、甲○○(分別經本院判決免刑、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四公克)一包及其三人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三支,經警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當場查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被告之尿液中呈有麻嗎啡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上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八十八年戒執字第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三、被告丙○○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惟依刑法第三十九條免除其刑仍得專科沒收之規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四公克)一包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三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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