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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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四二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侵入花蓮市○○○路○○○號
奇美鋼鋁公司工廠內,竊取甲○○所有鋁門窗材料一捆共計十七支(每支價值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即攜至花蓮市○○○路○○○號旁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尚未賣出之際,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㈡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
號後方車棚,竊取丁○○所有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為己用,嗣為警當場查獲。㈢丙○○與乙○(另案審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
時許,由乙○騎機車搭載丙○○,至花蓮市○○市○○○路段戊○○所有之水果攤,竊取戊○○所有之橘子五、六個,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乙○又至戊○○水果攤竊取水果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資料足為憑證:㈠右揭㈠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鋁門窗材料一捆共十七支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 綦明 ,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查獲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鋁門窗材料放在工廠外,其誤以為是棄置物始加以撿拾云云;惟查:被告常假借酒醉竊取奇美鋼鋁公司工廠外之鋁門窗材料,甲○○曾對被告口頭警告,並將系爭鋁門窗材料一捆共計十七支置於工廠內,然被告竟入工廠內竊取等情,為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可見被告對該鋁門窗材料為他人所有乙節,應知之甚詳,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右揭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牽走丁○○所有之腳踏車一部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明,且有目擊證人 劉旺 於警訊中證述可參,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查獲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該腳踏車為其所有始加以騎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為粉紅色,而丁○○所有前開腳踏車為紅色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被告既知二者顏色不同,豈有誤騎之理,且被告係騎腳踏車到花蓮市○○○街○○○號後方車棚處,將自用之腳踏車停放妥後,竊取甲○○之腳踏車離去等情,為證人劉旺於警訊中證稱明確,可見被告應知悉自己之腳踏車停放處所,卻又騎乘他人之腳踏車離去,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右揭㈢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辯稱伊於當晚確有與乙○一同喝酒,但
之後乙○就騎機車離開,伊未與乙○去偷水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經共同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乙○所犯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三次訊問時均供稱有於前開時地載被告丙○○至戊○○水果攤偷水果等情甚詳,並經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明,復有現場圖、偵查報告書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足參。乙○固於與被告對質時翻異前詞,供稱因當天喝醉酒,不記得了云云,惟共同被告乙○於警局初訊及另案訊問時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前後相符,甚為明確,且有被害人戊○○之指訴可為佐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乙○事後翻異上開詳實供述所為之辯詞,應係附和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害人戊○○雖指稱被告與乙○共竊取蘋果五、六個,橘子五、六個及山竹四、五個云云,惟乙○僅就其與被告竊取橘子五、六個部分為自白,戊○○之其餘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份自不能僅憑戊○○之指訴為被告論罪之憑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前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謀生供己花用,卻一再行竊滿足私慾,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丙○○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㈢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戊○○水果攤竊取水果,得手後經戊○○發現,乙○為脫免逮捕乃將機車衝向戊○○,並稱:「水果不給我,我就用機車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準強盜罪嫌,並認與被告已起訴之前開㈠㈡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者間,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應非同一罪名,自不能構成連續犯,是以公訴人就此部份準強盜犯行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顯有未當,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