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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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原告 張秀芬 被告 黃鈺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8號),經原審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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