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40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4095號債權人 吳凡恩 債務人亞都汽車商行即 葉金美 債務人 賴永清 債務人 陳維如 債務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田天明
一、債務人亞都汽車商行即葉金美、賴永清、陳維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對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惟此部分提出之證物名片所示係HOT好車大聯盟,並非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本件電話通知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