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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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蔡秀伶 陳意婷 鍾德輝 洪明成 被告 徐月女
闕桂芬 闕鳳儀 闕千儀 闕珮慈 闕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闕美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所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配,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請求就上開分配比例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3頁);又於104年5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闕美玉所遺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闕美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應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經核均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三、被告闕玉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闕珮慈有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2,669元本息、信用卡帳款15萬6,358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於99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闕珮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闕珮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所遺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闕美玉所遺系爭存款產應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闕珮慈、徐月女、闕桂芬、闕鳳儀、闕千儀辯以:被告
闕珮慈係借名予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該借款債務雖尚未清償,然被告闕珮慈確有陸續還款,故無從得知該原告主張債權數額是否正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訴外人闕美玉(即闕珮慈、闕桂芬、闕鳳儀、闕千儀之祖母)於99年9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闕玉鶯、訴外人 闕銀波 (即被告闕珮慈、闕桂芬、闕鳳儀、闕千儀之父,被告徐月女之夫)繼承,闕銀波嗣亦於99年12月17日死亡,闕銀波對闕美玉遺產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繼承,故系爭土地為闕美玉及闕銀波所遺留,非被告闕珮慈申請貸款時作為擔保之用,伊等欲保存系爭土地完整性以為紀念,故不願分割。再者,因闕美玉與闕銀波乃同年死亡,系爭存款已用於支付闕美玉與闕銀波之生前契約及喪葬費用,故認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闕玉鶯未到場,但以書狀陳稱:原告主張分割方式誠屬合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闕珮慈積欠原告通信貸款52萬2,669元本息與信用卡帳款15萬6,358元本息,經取得新竹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被告闕珮慈空言抗辯其未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如此多數之款項,要無足採;被告闕珮慈雖又辯以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仍有清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自承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21頁),基上足認原告確為被告闕珮慈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闕美玉於99年9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闕銀波與被告闕玉鶯,應繼分各為2分之1,闕銀波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徐月女與女兒即被告闕珮慈、闕鳳儀、闕桂芬、闕千儀,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就闕美玉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闕美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地籍圖及現狀照片、鑑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卷、闕美玉之遺產稅申報書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第134頁至第144頁),亦可認為真實。準此,被告 闕佩慈 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闕佩慈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被告徐月女、闕桂芬、
闕鳳儀、闕千儀、闕珮慈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與繼承人之意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產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而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每人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難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存款,被告徐月女、闕桂芬、
闕鳳儀、闕千儀、闕珮慈雖辯以該存款已用於支付闕美玉、闕銀波之生前契約及喪葬費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易言之,喪葬費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然查,被告就確有支出闕美玉、闕銀波之生前契約及喪葬費用及其金額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闕銀波之喪葬費用本不得認作本件被繼承人闕美玉之繼承費用,自難由系爭存款中逕行扣抵上開費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存款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故按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
┌─┬─────────────────────────────┬────┐│編│被告之被繼承人闕美玉所遺遺產│分割方法││號│││├─┼──┬───┬───┬──┬──┬──┬─┬────┬──┼────┤│1│土地│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地│面積(平│權利│原物分割│││標示││區││││目│方公尺)│範圍│,按附表│││├───┼───┼──┼──┼──┼─┼────┼──┤二所示應││││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大坑│287│旱│887│3分│繼分比例││││││寮段│小段││││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存款│金融機構名稱│種類│帳號│金額(新臺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郵局│活儲│0000000│1,263,531元│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闕玉鶯│1/2│├──┼────┼─────┤│2│徐月女│1/10│├──┼────┼─────┤│3│闕珮慈│1/10│├──┼────┼─────┤│4│闕桂芬│1/10│├──┼────┼─────┤│5│闕鳳儀│1/10│├──┼────┼─────┤│6│闕千儀│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