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56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溫明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