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黃梅英 被告 陳彬兆
陳聲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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