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份,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裁判費1,000元,共計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請補正上訴聲明狀及繕本1份,並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