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黃柔楨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第1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果有欠缺,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為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因未具體表明上開規定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重行提出起訴狀,詳為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事項;該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原告,嗣本院復於109年7月23日函促到院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述規定,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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