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