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10號、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戊○○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丁○○、戊○○2人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當時位於新北○○○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遭友人丙○○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後竊取,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係由其保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丁○○、戊○○,假冒係告訴人2人之友人 程淑如 ,分別向告訴人2人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丁○○、戊○○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5年5月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檢附乙○○於該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交易明細表、戊○○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丁○○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各1份、戊○○與假冒「MomoChen」之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丁○○與假冒「程淑如」之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今(11)日4、5時在新北○○○區○○○路○○號「好樂迪KTV」前發現我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小背包遭人竊取,該小背包內有我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同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發現機車的置物箱被打開發現存摺與提款卡不見時就向銀行人員報遺失。」;105年9月12日偵訊時則供述:
「(問:目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何處?)今年4月8、9日間○○○區○○○路○○號被偷了,這是我上班的地方。」、「當天我把機車停在該址樓下,當時我機車有借給朋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原本以為是別人偷走的,後來我調監視器發現是我朋友丙○○(72年次)偷的。」;106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印章是丙○○拿走的,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拿的,...不過我當時有去調我租屋處大樓的監視器,發他有進出我住的地方,手上有拿疑似存簿的東西。」、「我當時的租屋處○○○區○○○路○○號3樓,是一個獨棟大樓有電梯,1樓門口有監視器,我是去調一樓門口的監視器,我看到他進出的時間是晚上大概7、8點的時候,我晚上7、8點在上班,因為我在做卡啦OK,我沒有看到他進去大樓的監視錄影內容,只有看到他走出大樓的,我看到他手上拿著疑似本子的東西,另外還有拿1包不知道是什麼,他是一個人走出來,他穿1件咖啡色的外套,我當時租屋處的門鎖就是一般的喇叭鎖很好開,所以我猜測他是直接用其他方式打開進去屋子裡面,我沒有給他鑰匙。」云云,被告歷次對於上開提款卡究係遭人竊取或係遺失?何時遭竊或遺失?在何處遭竊或遺失?等細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友人丙○○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巿三重區之租屋處竊取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雖供述:「我在105年4月11日有到新莊區福營派出所報案,報案時我不知道是誰偷的。」;106年8月9日審理時亦供稱:「我那時候有去三重光明派出所報案,是105年4月11日左右,是本件被警通知去做筆錄之前。...報案三聯單現在也找不到。我後來也沒有跟光明派出所說偷我東西的人可能是丙○○,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完全找不到丙○○。」云云,然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05年9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47596號函文,可知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及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均無被告於105年4月間之報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改稱係向三重光明派出所報案,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該局函覆被告於105年4月間未向該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或備案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有該分局106年9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14130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辯稱其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後即至派出所報案乙節,前後不一且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四)被告105年9月12日偵訊時另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105年4月8、9日○○○區○○○路○○號被偷後,4月11、12日有去看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沒有把影片轉錄起來云云;106年8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監視器是我跟房東調的,監視器畫面我沒有提供給警察,我自己留著,但後來被洗掉了云云,對於其是否有調取或轉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究係調取或轉錄何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若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友人丙○○竊取乙節屬實,則被告在取得重要之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後,應當立即提供予警方進行查緝,以避自己因而涉入違法之案件,始符常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雖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但後來被洗掉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見其友人丙○○手拿狀似存摺之物步出其當時之租屋處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五)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於105年4月10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0號偵查卷《下稱第15840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故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遭人竊取等情為真,被告自應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違。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約定期日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六)復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4月10日有大筆匯款匯入前,存款僅20元,此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憑(詳第15840號偵查卷第30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上開帳戶遭竊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玓、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105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行蘆│3萬元││││10日17時│傳送訊息予告訴│10日20時│洲分行帳號7491│││││10分許│人丁○○,假冒│29分許│00000000號帳戶││││││係其友人程淑如││││││││,因有急用欲借││││││││款3萬元。││││├──┼───┼────┼───────┼────┼───────┼────┤│2.│戊○○│105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105年4月│同上│3萬元││││10日21時│傳送訊息予告訴│10日21時││││││21分許│人戊○○,假冒│30分許│││││││係其友人程淑如││││││││,因有急用欲借││││││││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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