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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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