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婷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雅茜、徐金美(該2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於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適值告訴人行使其關閉住家紗門權利之際,被告等人使用手、腳之實力強壓住該紗門,強行阻止告訴人關閉紗門之權利;亦即告訴人本即享有關閉其住家紗門之權利,當下卻遭被告等人強行妨害其行使,顯已該當刑法之強制罪,此應與告訴人能否自由出入住家或有無其他方法關閉門口無關,而縱令雙方先在樓梯發生衝突,亦當待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等尚無權強行妨害告訴人關閉紗門之權利,是原審判決認不構成強制罪,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惟查: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而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㈡本案係同案被告詹雅茜先於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
係因其聽聞同案被告詹雅茜之呼喊聲後下樓查看,同案被告詹雅茜告知遭告訴人打,且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曾有糾紛,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拒絕開門或說明,被告一時心急為瞭解事發經過,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故以手壓住告訴人住處紗門等情,業經原審依據被告、同案被告詹雅茜、告訴人之陳述,及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並說明甚詳(原判決第4頁30行至第11頁16行),經核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詹雅茜陳述其遭告訴人毆打,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故以手壓住告訴人住處紗門,其目的洵屬正當;雖被告確實有前述強暴動作,然其主觀上意欲阻止告訴人關閉紗門,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則由被告行為之目的與擋住紗門之手段關係,被告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依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尚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
㈢至於同案被告詹雅茜、徐金美雖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分別
判處拘役15日、10日確定,然此僅係其2人是否放棄訴訟上救濟之機會,尚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雅茜、乙○○、徐金美(均住○○市○○區○○路0段000○0號)母女3人與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鄰居丙○○素來不睦。詹雅茜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在住家大樓2樓往1樓樓梯處遇見丙○○後,自認其與丙○○會身時遭丙○○手肘撞及,藉此大喊「打人」,丙○○未予理會,即步返2樓屋內。隨後詹雅茜於同日近8時許,夥同其姐乙○○前至丙○○屋外,要求丙○○出面,丙○○開門後,經丙○○召來大樓管理員交涉,將乙○○所持屬丙○○所有之傘架取回,欲關門進屋之際,詹雅茜、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手腳並用,強壓丙○○住屋之紗門,阻擋丙○○關門,而妨害丙○○閉門之權利,嗣徐金美亦下樓加入其中,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強行以手、腳抵住丙○○之紗門,致使丙○○無法關合其門(詹雅茜、徐金美部分,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壓住告訴人紗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聽到呼喊聲,告訴人打我妹,因為我們生活受侵害,我要逮捕現行犯,一切事發的很緊急,我又怕告訴人逃逸,所以才會用手壓紗門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又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行無義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參照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130至132頁)。
㈡次按監視器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於需要時播放供人觀看,故該監視畫面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影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畫面既係透過錄影鏡頭拍攝後所得,且即為本案所起訴犯罪當時之真實影相,故就被告、詹雅茜、徐金美、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或證述,如與此錄影鏡頭拍攝所及之肢體動作及表情不符部分,自以該監視器畫面較符合真實,而認較為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時間我記不
得了,我下中庭花園倒完垃圾要返回我2樓住家時,詹雅茜拿著手機用斜躺在門框的姿勢橫跨整個入口門,她應該是在滑手機,因為我急著回家大小便,我沒有跟她講話,我橫跨過她的腳,這時她就突然說我打她,我回到家尿尿再出門時,發現有巨大聲響,這時候我打開鐵門和紗窗門,乙○○拿著我放在二樓樓梯轉角的雨傘框架敲我家的紗窗,詹雅茜站在我家樓梯旁拿手機在錄影,我就請管理員高先生上來,管理員勸導他們不要這樣,我就從乙○○手上把我壞掉的雨傘框架取回來,我的雨傘框架整個歪了,螺絲沒辦法再鎖,我取回來後,不太想理他們,我想進來,詹雅茜就伸出她右腳,她姊姊跟徐金美把我家紗窗門硬擋著,不讓我關回去,徐金美是從樓上下來的,我沒辦法關門,詹雅茜伸出她的右腿抵住紗窗門,她媽媽用手擋住紗窗門,等於是把我夾在中間,沒辦法進去也沒辦法關門,後來好像是管理員有在跟他們勸導之後,我跨過詹雅茜的腿回到我家室內。」,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站在那邊將近二分鐘,完全沒有辦法把紗門關起來,而且我有請管理員上來,她們應該用理性的方式跟我說,不是用這種蠻力的方式。我將近有一分鐘沒有辦法動,是我用自己的力氣掙脫的。」等語。(見偵卷99-105頁、中簡卷77-80頁)。足認案發當日係共同被告詹雅茜先於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住處聽聞樓梯間聲響始下樓查看,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及詹雅茜談話,欲將紗門拉上進屋,而認被告及詹雅茜、徐金美妨害關上紗門之權利。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雅茜於偵訊時證稱:「(問:對方才告訴
人所述有無辯解?)答:有,他說謊,我要下樓梯上班,我正在滑手機傳簡訊,我眼睛看著我手機走到門框轉角處時,我只聽到閃啦,我就被撞倒在地,當下我不知道被推倒還是被打,他就很大力撞我把我撞倒在地,我就有呼救,大喊打人。(問:你不是說不知道被推倒還是被打,怎麼就大喊打人?)答:因為我不知道是被撞還是被打,當下我人跌倒在地,我當下反應就是喊打人。(問:誰有過來幫你嗎?)答:後來鄰居有聽到聲響,我姐姐跟我媽媽有聽到聲響,我姐姐先下來2樓要到1樓的樓梯轉角問我有沒有事,我也有叫警衛,警衛就說我只有聽到聲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跑回丙○○他家門口跟他發生爭執。(問:你跟妳姊姊一起去嗎?)答:我先下去找警衛,警衛說他也不知道,我就在樓梯轉角那報警,報完警後再上去丙○○家。(問:你上去後看到什麼情形?)答:丙○○就開紗窗門,就跟我們發生爭執,他人有出他家玄關,這時候其他鄰居有下來,所以現場不只我們三個人,我姐姐也在現場,我姐姐在二樓要到一樓樓梯轉角那問我有沒有事,問完就跑上去找丙○○。(問:妳姊姊問你有沒有事,你怎麼回?)答:當下我很激動說他打人(見偵卷第101、102頁)」。證人徐金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乙○○問:妳能否說明那天在現場大概的狀況?)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只記得那天在家裡的客廳,聽到樓梯間很吵雜,我就趕快出去查看,我站在3樓往2樓的平台上,我看到被告乙○○還有被告詹雅茜跟告訴人丙○○在吵架,我就問一下被告乙○○:「妳怎麼沒有穿鞋子?」,她說:「我聽到妹妹在叫。」,好像告訴人丙○○有欺負被告乙○○的妹妹,所以他們就起了爭執,我站在平台上,我就說:「報警了沒有?」,她們告訴我:「已經報警了。」,我是覺得告訴人丙○○不應該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這樣是比較好的。…(被告乙○○問:妳在我們社區時,是否常常都會發生這些被騷擾、侵犯的事情,所以我們必須要採取一些行動?)答:告訴人丙○○是有比較吵鬧,我們也有請他不要這樣吵鬧,可是他還是覺得他要這樣吵我們,我們也常常報警,警察來也是跟他告知,告知也沒有任何作用,我們都只能默默的承受他的吵鬧,所以我們都很注意萬一有人有聽到什麼吵鬧聲音,我們會出來看就是怕哪一個住戶落單了,被告訴人丙○○好像做了什麼而判斷錯誤,被他弄的大家都被告上法院,所以只要門口有何吵鬧聲,我們都會跑出來看。…(審判長問:妳剛才說有很多住戶跟告訴人丙○○發生過爭執,警員也有到場處理過?)答:對。(審判長問:警員之前到場處理的時候,是否有遇到告訴人丙○○就在家裡都不出來或不開門的情形?)答:有。(審判長問:後來是如何處理?)答:沒有,警察也沒有做什麼,就這樣不了了之。(審判長問:進去後,告訴人丙○○他當時有無把門關起來?)答:好像裡面的鐵門有關,外面的門因為是開著所以沒有關。(審判長問:妳所述告訴人丙○○家裡的門,是否分成2扇?)答:
對,2扇門。(審判長問:外面是哪一種門?)答:紗門,可以看到4扇門的。(審判長問:裡面是哪一種門?)答:裡面看不到的。(審判長問:裡面是鐵門?)答:對。(審判長問:那天告訴人丙○○進去之後,他有無把鐵門關起來?)答:我記得是有。(審判長問: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丙○○是否才把鐵門打開出來?)答:應該是。(審判長問:被告乙○○當時她們壓住的是紗門還是鐵門?)答:紗門,紗門是往外推的。(審判長問:鐵門?)答:鐵門是從裡面關上來的。(審判長問:妳沒有看到她們去用鐵門?)答:沒有。(審判長問:妳的「往外」、「往內」是否從告訴人丙○○家裡的方向?)答:假設這個是門,這個是玄關,我必須把裡面的門往裡面拉、打開,才能把紗門往外推。(審判長問:所以裡面的鐵門是往家裡的方向拉,家裡的紗門是往外推,2個方向不一樣?)答:對,我們社區所有的門好像都是這樣子。(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告訴人丙○○走進他家後,就把鐵門關上了?)答:我記得好像有關上。(見本院卷000-000頁)。足認被告係因其聽聞共同被告詹雅茜之呼喊聲後下樓查看,共同被告詹雅茜並告知遭告訴人打,且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曾有糾紛,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拒絕開門或說明,被告一時心急為瞭解事發經過,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故以手壓住被告住處紗門。再者,現今社會地狹人稠,公寓大廈建築有許多共同使用部分,為維持社區內生活之安寧,需倚賴所有住戶共同維護,而告訴人因其個人行為,曾造成同社區內其他住戶生活上之困擾,並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判決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10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1-105頁、163-165頁、175-178頁)。被告因生活一再受打擾,且為維護其妹之權益,急於了解事發經過,於已報警處理之情形下,僅是希望告訴人能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將事情釐清,被告此種期待並非不合情理或與社會常情不符。
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檔名為「丙○○提供監視器影像」、「
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1」、「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2」結果⑴「丙○○提供監視器影像」:(影片長度2:55秒)(畫面顯示
2019年3月17日上午7:57:18秒至7:59:42秒),影片時間1:50至2:50,畫面顯示告訴人原站立住家門口外,轉身返家時,詹雅茜往告訴人住家門口移動,背對門口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著告訴人以右手欲關閉紗門時,被告以左手擋住紗門,被告移至告訴人門口左側第一階階梯,並以左手繼續擋住紗門,2:03告訴人以右手將被告擋住紗門左手撥開後,被告繼續以右手擋住紗門,告訴人再次以右手關閉紗門,被告左手因而離開紗門,但隨即又繼續擋住紗門,接著詹雅茜以右腳、被告以左手左腳擋住紗門,告訴人轉身往住處內移動,共同被告詹雅茜及被告仍擋住紗門,2:42徐金美移動至告訴人門口紗門處,2:47告訴人欲關閉紗門,徐金美以左手左腳擋住紗門,被告以左手及共同被告以右腳繼續擋住紗門,2:50告訴人轉身家中,返回住處。
⑵「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1」(影片長度34秒),影片時間00:
00至00:34,畫面顯示一男子走上樓梯消失於畫面中,無其他影像,對話譯文如下:詹雅茜:打人。告訴人:我沒有打人啦詹雅茜:你打人。告訴人:瘋子。管理員:怎麼了被告:怎樣。管理員:嗯因為現在這幾天樓梯還來不及裝監視器啊,我是聽到聲音出來,也來不及看到。被告:他打人是嗎。詹雅茜:他剛剛推我。被告:報警。詹雅茜:我已經報了。
⑶「詹雅茜提供攝錄影像2」(影片長度1分10秒),影片時間00
:00至01:10,畫面顯示告訴人住處門口紗門處,無其他影像,對話譯文如下:告訴人:大便不行,在亂小,嘿...你要幹什麼。被告:打人,現行犯打人。告訴人:蛤。被告:現行犯打人。告訴人:現在是怎樣,我也有錄影唷。 劉春美 :沒關係,你有錄影...。告訴人:我要大便不行嗎。劉春美:你有錄影最好。被告:你每次什麼事情就這樣告訴人:你現在要,你看劉春美:他每次什麼事情就這樣,這樣就不行被告:對阿,你打人,你現在去警察局,現在,走。告訴人:你現在要給我弄壞齣。詹雅茜:走。告訴人:你先報警。被告:他打..他推雅茜。告訴人:你擋在門口不讓我進來,我怎麼推你啊。詹雅茜:請問你擋著,我推你對嗎。告訴人:什麼啦,什麼啦。詹雅茜:你可以動手嗎,你可以動手嗎。告訴人:什麼動手,誰動手。詹雅茜:你可以動手嗎。徐金美:叫警察來。詹雅茜:我就是錄起來了你動手。被告:趕快叫警察。告訴人:錄起來什麼,我要回家大便,你不給我回家大便。詹雅茜:你少來。告訴人:你現在要把我的門弄壞對不對。被告:你打人你現行犯,你現行犯你打人。告訴人:你要把我的門弄壞是不是。劉春美老公:你門不是時常開著嗎?告訴人:什麼開著(吵鬧聲)。告訴人:不要這樣子,你們現在是要怎麼樣。詹雅茜:你現在打人。告訴人:你現在腳是要幹什麼。詹雅茜:腳幹什麼,走,警察局見。詹雅茜、被告:警察局見。告訴人:你是主委齁(關門聲)。詹雅茜: 孫仔 。
⑷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強制之犯行為被告自108年3月17日上午7
時58分47秒至同日上午7時59分39秒間約50秒之時間以手或腳擋住告訴人住處紗門,不讓告訴人關閉紗門以利告訴人進入屋內。
⑸經查,被告本未以手阻擋告訴人或壓住該紗門,係於告訴人
轉身欲返家之際,為求能使告訴人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始以手或腳壓住告訴人住處紗門,又被告雖未看見詹雅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狀況,惟信賴詹雅茜所稱告訴人打人之事,故於現場時,一再稱告訴人為現行犯,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應停留於現場,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再被告所為係以手或腳壓住告訴人住處門口紗門,並未有以身體或其他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住處之行為,且告訴人住處大門係2扇門,紗門係在外側,朝屋外開啟,縱使將紗門壓住,仍無法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得隨時進入住處,並關閉內側鐵門,阻隔其他人之打擾,且依證人劉春美及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被告手壓住紗門之際,確已順利進入住處內並關閉鐵門,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妨害。又依上開「丙○○提供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告訴人所指將近有一分無法動彈,其用力掙脫後始離開之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積極對告訴人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強制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