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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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黃秀立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 黃秀君 被告 黃秀浩 被告 黃張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秀立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之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九十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黃秀君、黃秀浩、黃張月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其中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合計一百九十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秀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秀君、黃張月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165-2號土地
)、同段1165-9地號(下稱1165-9號土地)、同段1171地號(下稱1171號土地)、同段1171-1地號(下稱1171-1號土地)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6年5月8日登記取得1165-2號土地應有部分「397/1890」、1165-9號土地應有部分「2669/17955」、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1171-1號土地應有部分「157753/574560」所有權)。詎訴外人 黃毓煌 (已死亡,被告黃秀君、黃秀浩、黃張月麗(下稱被告黃秀君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黃秀立竟未經原告及系爭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90平方公尺)迄今。嗣黃毓煌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秀君等3人繼承系爭建物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
㈡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部分(1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原告依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地價(系爭4筆土地自106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的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⑴返還占用1165-2號土地(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88元(27,680*6*397/1890*10%/12=288);⑵返還占用1165-9號土地(3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088元(27,680*32*2669/17955*10%/12=1,088);⑶返還占用1171號土地(13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8,083元(27,680*137*0000000/0000000*10%/12=8,083);⑷返還占用1171-1號土地(1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945元(27,680*6*157753/574560*10%/12=945)。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9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65-2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65-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8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7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83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1171-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秀立抗辯:系爭建物初係被告黃秀立祖母於60年前向訴外人 江火炎 租地所建,被告黃秀立祖母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黃秀立之父繼承取得所有,被告黃秀立之父死亡後,再由被告黃秀立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黃秀立單獨所有,與訴外人黃毓煌無關,黃毓煌僅係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並由自承租時起迄今仍有持續交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近鄰人也皆以此模式各自劃地建屋使用等情,應足推認: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協議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蓋因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年,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且就鄰近土地觀之,鄰人亦各自建屋使用,足見系爭4筆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因被告黃秀立承繼祖母就系爭4筆土地之承租權,而依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民法債篇修正後買賣不破租賃不適用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限制,對民法債篇修正前之租賃契約無適用餘地,是被告黃秀立因租賃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因原告僅為自身商業上利益收購系爭土地,無視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之外觀,逕行收購系爭土地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此舉將造成系爭土地上之弱勢住戶流離失所,自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基上,被告黃秀立所有系爭建物係因分管契約及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請求原告黃秀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秀君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原本係被告黃秀君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毓煌所有,故建物稅籍登記為黃毓煌,亦由其負責繳納房屋稅。嗣黃毓煌過世後,則由被告黃秀君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依據應係基於地上權,僅因30年前之地上權並無登記。黃毓煌死亡後,被告黃秀君等3人即自系爭建物遷出,而由被告黃秀立占有使用迄今。被告黃秀君等3人希望可以保持現狀,其他事項並無所知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5月8日登記取得1165-2號土地應有部分「397/1
890」、1165-9號土地應有部分「2669/17955」、1171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1171-1號土地應有部分「157753/574560」所有權;系爭4筆土地106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等情,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79至187頁)附卷可佐。
㈡系爭建物自106年5月8日迄今均係由被告黃秀立占有使用。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毓煌;黃毓煌於70年
9月24日死亡後,被告黃秀君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4頁)、黃毓煌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黃秀君等3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地217至第222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
90平方公尺。其中1165-2號土地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165-9號土地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1171號土地占用面積137平方公尺;1171-1號土地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等情,承前述,既未有爭執,且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可認為真正。原告復否認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無非以:⑴系爭4筆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協議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此由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年,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就鄰近土地觀之,鄰人亦各自建屋使用,足見系爭4筆土地上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⑵被告黃秀立之祖母於距今約60年前,向訴外人江火炎租地後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並持續向江火炎繳交地租,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建物因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⑶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眾多,長期皆無訟爭,可知早由各所有權人約定以各自所有房屋為界利用,被告黃秀立亦於95年7月13日因父親死亡成為1171號土地、1171-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皆2/342),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後,方自104年起收購部分土地,並據以對被告等多人訴訟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⑷系爭建物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由為據。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本於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年,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且就鄰近土地觀之,鄰人亦各自建屋使用迄今等情為據。惟系爭4筆土地上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其餘地上物,客觀長期占用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未遭系爭4筆土地權利人催索之事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僅得認係土地所有人係單純之沈默,恁置其等對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遭他人無權占用未予積極排除。並無足以此客觀事實逕推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原因即係基於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或其前手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此由同一客觀事實,被告既可稱其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使用;又可謂係本於與江火炎間「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復再指係本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云云。反足佐單執該客觀事實,除無足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外,依社會觀念亦無可認係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僅為單純沈默。遑論,本件被告始終未敘明系爭建物於距今60年前原始起造時,其所謂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包含成立分管契約時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究否相同,各有若干(倘系爭4筆土地存在所有人為單一,則無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各筆土地共有人間係自何時起,協議以何方式分管?)?亦未具體敘明,其所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權利之來源(即出租人江火炎),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得將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則本件縱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亦尚無得逕推謂江火炎即有權將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供興建系爭建物。蓋分管契約承前述意指「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協議。
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
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一節,則既未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繳租證明或其他租賃契約存在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而難採信。況承前述,本件被告亦未就所指出租人「江火炎」,對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具使用權,故有權將系爭4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建屋,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更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恁置系爭4筆土地長期使用現況不問,
逕對被告等多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一節。經核,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及其前手長期怠於行使排除請求權之結果,並未致被告發生損害,反係致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⑸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
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互歧,是亦無可採。
⑹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
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情,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4人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黃秀立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黃秀君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其父黃毓煌所有,黃毓煌死亡後由被告黃秀君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等語為辯。經查被告黃秀君等3人前開抗辯,核與卷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相符;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黃毓煌繳納」一節,並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加以,被告黃秀立除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外,並未就所稱其前手(黃秀立之父)、前前手(黃秀立之祖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黃秀君等3人前開所辯,為可採信。即本件被告黃秀君等3人係以其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黃秀立則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果,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黃秀立自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90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請求被告黃秀君等3人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故原告主張以系爭4筆土地10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位於南雅西路與南雅南路旁,附近有板橋南雅觀光夜市,附近大多為低矮之磚房,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黃秀立占有供住家使用等情,以上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依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始為允當。
基此,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2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27,680*6*397/1890*8%/12=233);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8元(27,680*32*2669/17955*8%/12=878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0元(27,680*137*0000000/0000000*8%/12=6,450);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27,680*15*157753/574560*8%/12=76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立自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190平方公尺)遷出;請求被告黃秀君等3人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2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65-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8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0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1171-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黃秀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黃秀君等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