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A○○兼原
等人之承當訴上訴人黃○○上訴人q○○
d○○e○○V○○U○○玄○○宙○○ 謝永順 謝永和 丑○○h○○法定代理人申○○上訴人p○○
寅○○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X○○
巳○○宇○○訴訟代理人o○○上訴人天○○
W○○k○○l○○a○○u○○m○○c○○法定代理人b○○○
Q○○亥○○○癸○○○子○○○未○○午○○R○○S○○n○○○w○○v○○i○○j○○r○○地○○○f○○戌○○○g○○辰○○○T○○O○○E○○酉○○○卯○○○D○○C○○K○○B○○J○○G○○I○○P○○L○○F○○M○○法定代理人N○○○上訴人H○○
丁○○乙○○丙○○庚○○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戊○○
己○○甲○○被上訴人Y○○右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A○○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A○○為本件上訴人宙○○、玄○○、Z○○、t○○、s○○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宙○○、玄○○二人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及原審被告Z○○、t○○、s○○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九五、七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二0分之五,均已出賣售與上訴人A○○,並分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A○○聲請承當訴訟,未為上訴人黃○○外之其餘上訴人所同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A○○為本件上訴人宙○○、玄○○、Z○○、t○○、s○○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宙○○、玄○○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九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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