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攤付一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含本金及分期利息),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雙方復依前開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資為擔保,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而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聯邦銀行,且約定在貸款未付清前,該標的物應存放於同車主住所即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二之五號住所,亦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移轉、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如期繳納九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拒不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應置放處所(即被告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且避不見面,致聯邦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即聯邦銀行員工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㈡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聯邦銀行授信戶往來明細表、法催紀錄、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現場查訪照片七張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僅繳交九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告訴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貸款本金,又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價值非屬輕微,犯後避不見面,迄未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後續貸款問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