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0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執行完畢日期係93年2月29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案停役,隨時有被召集回役之可能,其雖非不可自由遷徒各處,然如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被告無任何不能回戶籍地接受召集令,亦無任何不能與其家人聯絡之情事,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而依同法第五條科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然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本件對被告所發之召集令為臨時召集令,此經檢察官於事實中記載甚明,檢察官既論被告係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惟卻又認被告應依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科,所論尚有未洽,其論引之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妨害兵役前科而仍再犯,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且經多次通緝均未依命到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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