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志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貨櫃,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凌晨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7時15分許,途經設有時速50公里限制標誌路段之中清路與 永和 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晨間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甲○○駕駛上開曳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50至60餘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適 蕭錦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錦榮人車倒地後,因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旋經送醫急救後,蕭錦榮仍於同日8時1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7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48-KD號營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跡證位置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蕭錦榮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蕭錦榮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永和路之交叉路口時,被害人行進之永和路乃係紅燈號誌,沒想到被害人竟闖越紅燈而行,當被害人經過中清南路之中間分隔島時,伊始發現,發現後立即煞車並按喇叭示警,但被害人並未煞停,仍繼續前進,致伊車輛在煞車滑行時仍擦撞被害人之車輛。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雖顯示當時時速為60公里,惟上開車輛車齡已達14年,甚為老舊,輪胎亦已磨損嚴重,其誤差值可能高達10公里,故伊應無超速之過失。且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發現被害人闖紅燈後,亦立即煞車並按喇叭,方能未擴大災難,當時對被害人無預警闖紅燈之行為,實無從防範,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肇事地點係在臺中縣○○鄉○○○路與永和路口之設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係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蕭錦榮則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均為直行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春霖 (車禍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質疑被害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乙情,是本案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超速行駛情形及被告是否能注意且有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而未注意之情形。
㈡關於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
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係被害人闖紅燈乙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發現監視器光碟雖未錄到上開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指示情形,惟觀之光碟內容:
⑴上午7時09分59秒起:行駛於永和路車輛開始前進。
⑵上午7時10分37秒起:行駛於中清南路車輛開始前進。
⑶上午7時11分51秒起:中清南路直行車輛停止,中清南路左轉永和路車輛開始左轉。
⑷上午7時12分11秒起:行駛於永和路車輛開始前進。
⑸上午7時12分49秒起:行駛於中清南路車輛開始前進。
⑹上午7時13分26秒起:中清南路上與被告車輛同向車道有一白色車輛暫停於左轉車道等待左轉。
⑺上午7時13分46秒:該白色車輛開始左轉永和路,此時甲車(JZF-463重型機車)已越過停止線開始前進。
⑻上午7時13分47秒:此時該白色車輛與甲車(JZF-463重型機車)於路口處交會。
⑼上午7時13分48秒:該白色車輛已行進至接近永和路,甲
車(JZF-463重型機車)則行進至接近分隔島。⑽上午7時13分49秒:該白色車輛已完全駛入永和路,甲車(JZF-463重型機車)已越過分隔島。
⑾上午7時13分50秒:乙車(648-KD營曳引車)直行於中清南路上,與甲車(JZF-463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⑿上午7時13分51秒起至7時13分57秒止:此時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雙向皆無來車。
⒀上午7時13分58秒起至14分02秒止:中清南路上發生事故
之對向車道,依序有灰色、綠色、白色、紅色自小客車,深綠色廂型車,淺綠色小貨車,藍色廂型車直行。
(見原審卷第80、81頁),顯示上開中清南路綠燈直行時間約為74秒(上午7時11分51秒減上午7時10分37秒)、中清南路左轉綠燈時間約為20秒(上午7時12分11秒減上午7時11分51秒)、永和路之綠燈直行時間約為38秒(上午7時10分37秒減上午7時09分59秒);再對照證人王春霖所提出之勘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5頁),記載中清南路綠燈直行時間(含變換直行黃燈及直行紅燈時間)約為71秒、中清南路左轉綠燈時間(含左轉黃燈時間)約為12秒、永和路之綠燈直行時間(即中清南路紅燈時間)約為34秒;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紅綠燈運作流程圖(見原審卷第55頁),記載中清南路綠燈直行時間(含變換直行黃燈時間)約為83秒、中清南路左轉綠燈時間(含左轉黃燈時間)約為15秒、永和路之綠燈直行時間(即中清南路紅燈時間)約為32秒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中清南路上之直行綠燈時間至少有「71秒以上」,且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燈運作正常。再觀之上開⑸上午7時12分49秒起,行駛於中清南路車輛既開始前進,可知斯時起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燈應係「綠燈直行」,加計71秒後,即可推論至少在上午7時14分0秒之前,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燈均應係「綠燈直行」無疑。準此,上開⑺上午7時13分46秒,前揭白色車輛開始左轉永和路,應係違規左轉,而上開⑾上午7時13分50秒,被告與被害人蕭錦榮車輛碰撞時,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應尚係「綠燈直行」甚明。復參諸證人王春霖於原審證述:被害人對向永和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 許炳來 (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亦於原審結證稱:伊依中清南路車輛行車動態、車流狀況及永和路上被害人同向之車輛在停等等情,研判係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核與上開⒀上午7時13分58秒起至14分02秒止,中清南路上發生事故之對向車道,依序有多輛車輛行駛在中清南路上之情形及翻拍照片顯示兩車撞擊後,永和路上之車輛仍停等紅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相符,益徵上午7時13分50秒兩車碰撞時,中清南路之交通號誌燈確仍係「綠燈直行」委無疑義,否則,焉有可能中清南路上之多輛車輛同時闖紅燈而行,而永和路上可綠燈直行之車輛反而禮讓停等?此顯悖於常情。因此,兩車互相碰撞之際,永和路上之交通號誌燈應係紅燈,灼然甚明,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甲○○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超速行駛情形:
⑴本案肇事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為60公里乙節,業據該路段主
管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下稱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查明,於96年11月5日以二工中字第0960007688號函復原審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又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於97年3月3日以二工中字第0970001446號函復本院稱:「本案經查該路口附近之中清南路南、北向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42頁)。又據證人王春霖於原審證述:「本車禍現場限速是60公里,我當時作現場圖是勾50公里,但事後去查證,現場速度限制應該是60公里,在車禍現場前4公里,有速限牌其限速是60公里,所以我所作現場圖的速限是50公里是誤填」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無疑義。至於證人許炳來於原審雖就此部分證稱上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速限、標線,惟劃有車道線,其最高速限為50公里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路段之主管權責機關所述不符,尚無可採。
⑵依卷附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見相驗卷第18
頁)顯示,兩車碰撞發生事故前,最後一根橫條之時速顯示係60公里,依此,足認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在兩車碰撞前之最高時速不會超過60公里,此復據證人王春霖、許炳來及證人 丁現昌 (代理該廠牌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8、99、139頁),應無疑義。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2頁),可知肇事現場遺留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左輪胎痕長為11.7公尺,右輪胎痕長為12.3公尺,將之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3之1頁),在乾燥、3年以上之瀝青道路上,車速為時速50公里時,煞車距離即為14.1公尺;又依證人王春霖於原審證述:該路口在6年前就已經鋪設好瀝青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益徵兩車碰撞時,被告之車速應無超過60公里之可能,依此推論,碰撞當時,被告自無超速之過失已臻明確。是被告甲○○辯稱當時駕車並未超速,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因車輛老舊、輪胎磨損,其當時時速應較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至少少10公里云云,對照上開煞車痕長,被告所辯固非無據,惟依證人丁現昌於原審證稱:從本案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是否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故就此尚難遽認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之誤差值究為多少,惟本案如前所述,該肇事路口速限為60公里,則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60公里時速,被告亦無超速之行為其理至明。
㈣關於被告是否能注意且有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而未注意情形:
被告辯稱:被害人蕭錦榮機車接近分隔島時,伊發現即煞車並按喇叭,惟被害人蕭錦榮仍繼續前進,致發生碰撞等語,觀之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上午7時13分47秒時被害人機車與畫面上違規左轉之白色車輛相會,上午7時13分48秒被害人機車接近分隔島,上午7時13分49秒被害人機車越過分隔島,上午7時13分50秒兩車碰撞」等情,足見被害人蕭錦榮機車闖紅燈後,在接近分隔島前,尚有違規左轉之車輛阻擋,惟被害人蕭錦榮仍繼續前進,在不到兩秒鐘之時間內即與被告之車輛碰撞;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足以證明被害人蕭錦榮騎乘機車於肇事前完全沒有迴避或停止動作屬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從分隔島至碰撞點之距離僅為4.6公尺,被告於被害人機車接近分隔島時,已加以注意,惟依被告當時之車速,及考量被告面對該突發狀況所受到之驚嚇,無法苛責其及時採取適當閃避措施甚明。再者,被害人蕭錦榮機車當時係闖紅燈而行,為避免遭中清南路車輛碰撞,理當會更注意各方來車,小心謹慎慢行,況被害人蕭錦榮機車於接近分隔島前已有違規左轉車輛之阻擋,衡情,當更會有停車以注意來車之動作,然被害人蕭錦榮機車卻捨此不為,猶貿然越過分隔島繼續前進,此實與常情有違。縱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從永和路一進入中清南路交叉口時,已預見被害人機車有違規穿越道路之可能,然衡之常情,被告仍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是否一定會跨越分隔島?何時會跨越分隔島?更無法預見被害人蕭錦榮機車竟完全沒有迴避或停止動作。被告沿中清南路前進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則其於該路口自屬擁有「路權」得優先通行,同時,其亦必信賴行駛在永和路上之車輛將遵循號誌即「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車以讓之先行,不意被害人蕭錦榮竟反於此種信賴,貿然闖紅燈而來,是以被告對此一轉眼瞬間突生之違常行徑,顯難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甲○○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衡諸一般駕車習慣可知,被害人闖紅燈超越該路口之行為,對當時行駛在中清南路上之車輛,均構成極大之危險,極易造成駕駛人心中鉅大之壓力與驚嚇,一不小心,極可能造成連環車禍,釀成更大傷害,茍將該危險承擔之責任,咨意轉嫁在遵守交通規則之一方,實非事理之平,本案被告復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為煞車、避免碰撞之行為,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至於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超速違反規定,惟該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超速之依據,係本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該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而為判斷,就此超速部分之認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口時,適被害人蕭錦榮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強行闖越紅燈欲穿越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煞車後猶與被害人蕭錦榮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蕭錦榮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應堪認定。又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需注意之事項極多,如道路上之標線、標誌、號誌為何,以配合所駕車輛之車速、行駛路線及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以及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等,駕駛人於肇事前實無法預知何處環節可能出現問題,因此判斷駕駛人駕車肇事是否有疏失,自應參酌所有行車時所展現之客觀事實與現象,不得逕以駕駛人有肇事之事實發生為由,恣意認定駕駛人具有過失。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係依號誌為綠燈之指示,正常行駛進入該路口,應可信賴行駛於永和路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被害人在該路口闖紅燈侵犯他人用路權之突然駛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在如此突然之情形下,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本身並未有何超速行為,業如上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超速之事實,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無過失之犯行,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肇事路段未設置入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車速限應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再參以證人丁現昌於原審之證言,被告於碰撞發生事故前之時速應超過60公里,應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經權責機關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2度函復敘明綦詳;又無積極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肇事路段逾此速限駕駛車輛,檢察官上訴旨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