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 劉子能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北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其「危險駕駛(在道路上蛇行)」,而異議人不服舉發,並於95年11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轉據原舉發單位查覆後,原舉發單函覆稱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於道路上蛇行)等事實,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5年12月8日填掣竹自字第裁50-E00000000後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原處分誤載為第43條第4項)裁罰車主劉子能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載5位友人,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路南向行駛欲返回竹北市之住所時,行經中和街與○○街區○路段,於行進間,異議人所駕駛之JF-2513號自小客車,週遭為數十量機車不斷超車(未開啟方向燈)、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在異議人未及準備之下,突然欲自內側車道迴轉向左,異議人被迫只有立即開啟右方向燈(下車後甫發現後方向燈故障),為將車輛靠右往外側行駛,嗣為警攔停,開單告發,然執勤員警既未以科學儀器蒐證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亦未當場錄影、照相,而當時時值深夜光線昏暗,員警不無錯認之可能,是員警僅以工作紀錄簿影本及異議人於派出所之照片為佐證,即開單舉發,於法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揭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揭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沒有蛇行,也沒有危險駕駛,只是載朋友要回家,朋友就住在舉發地點附近,沒有和其他人參與飆車,回到警局後,警察就開立舉發通知單,由其本人簽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徐裕政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當天為何到場舉發?)巡邏時接到無線電通報說在竹北市○○路、中和街口南下往南新竹市方向靠近東華隆公司有青少年聚集,我們到現場時,青少年在室內聚集,我們對現場人士及騎乘車輛一一拍照,資料登錄完成之後命令他們解散,本件異議人也在現場,巡邏警網離開十分鐘後回頭發現異議人及其他幾位青少年在路邊準備要離開,異議人及其朋友坐上車後同時加速離去,因為與異議人一同離去的青少年未戴安全帽,我們上前要取締,從中華路、中和街口追到國盛街口,騎乘青少年四處逃竄,所以無法攔停,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快車道、慢車道、機車道快速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這段距離大約三個大路口,約三公里長左右,沒有實際測量,追逐期間我們有鳴燈號,當時看到包括異議人共六名乘客在車上,且之前在室內盤查時有發現酒精飲料,懷疑異議人可能有酒後駕車行為,所以才想要攔停異議人。」等語綦詳。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自陳其於行經中和街與○○街區○路段,於行進間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與上揭證人所述異議人有上揭未開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情大致相符,雖異議人辯稱其因方向燈故障,致員警有所誤認,然異議人於當時並未向員警陳明有上揭方向燈故障之事實,並要求紀錄等情,事後亦未舉證有上開之情形,是尚難以異議人片面所辯而遽以採信。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三)本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徐裕政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證人提出95年10月13日之臨檢紀錄表及當日搜證光碟,證明其確於當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實施臨檢,臨檢表上並載有異議人之簽名,是證人徐裕政將臨檢經過並命其等解散之事實描述甚詳,又其於臨檢上址完畢10分鐘後,再回到現場後見本件舉發當日車號0000000號違規之經過情節於本院訊問證述綦詳,是其所言非虛。況且證人徐裕政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徐裕政前揭所為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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