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9號、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9月14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巿北大路2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搷擦撞由 葉智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葉智文飲用酒類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75號審結),致葉智文倒地而受有右肩併胸壁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智文告訴)。詎乙○○因恐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查訪後通知車主至新竹巿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製作筆錄,詎乙○○因懼於擔負刑事責任,乃於同日在其位於新竹巿西大路之租屋處,央請肇事時同車之甲○○前往上述警察局供述前開肇事逃逸事實。嗣甲○○明知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仍意圖隱蔽乙○○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而於前述警察局員警依法製作詢問筆錄時,偽稱係本件肇事者。嗣於95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始坦承其係頂替乙○○為肇事駕駛。(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⒋證人 莊志成徐孟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被害人葉智文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帶及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頂替乙○○為肇事駕駛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揭2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駛汽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葉智文受傷,被害人葉智文係酒後駕車及其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乙○○因無照駕駛畏懼受罰而肇事逃逸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頂替之動機、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資源耗費,並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頂替之犯行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保護管束: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新竹市北區96年3月20日以北民字第0960002869號函覆兩造調解成立公函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查本案被告犯罪,雖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的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二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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