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除約定由甲○○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區分36期,按月清償貸款本金含利息共計9291元外,另亦約定甲○○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含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8鄰南窩37號住處,不得任意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4年5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於94年11月10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讓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於簽署動產抵押契約及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至新竹縣○○鄉○○村道○街○○號居所,且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含利息,致生損害於債權受讓人和潤公司。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供述未依約將動產擔保交易車輛停放指定處所,並將其遷移至上開居所,且未持續給付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含利息等情節。
(二)被告甲○○與案外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間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三)案外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間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四)告訴人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工作查訪表(車輛去向查訪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的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竟即將該汽車遷移,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