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林澤民 相對人 董景平
楊熙純 謝華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董景平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董景平、楊熙純、謝華凱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相對人不法行使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取得土地之訴,其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中價額最高者為1,000萬元本票;而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萬元。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萬1,000元,伊依該數額繳納,迄至第一審程序終結,均未再增加任何費用,可證本件上訴費用應為上開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計算而為13萬6,5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2,400元,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法院於同一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並命抗告人繳納,應認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命繳納裁判費,具有不可分性。抗告人認原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不當提起抗告,所持抗告理由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萬元,應認抗告人就原法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全部提起抗告,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相對人董景平就抗告人於民國84年1月20日簽發,到期日85年3月20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144377,受款人董景平,由許弘明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2.相對人董景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3.相對人董景平以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士林地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為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所得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94-4、294-2、296-1、294-3、294-1、203-1、19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回復相對人聲請執行前之原狀。4.相對人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5.前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請准抗告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6.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前揭聲明第1至5項,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董景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繼而請求相對人董景平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其因系爭本票債權執行所得之系爭土地,抗告人起訴之經濟利益同一,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0萬元,而系爭土地9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下:294-4地號土地為197萬7,000元、294-2地號土地為191萬3,000元、296-1地號土地為244萬3,000元、294-3地號土地為645,000元、294-1地號土地為151萬3,000元、203-1地號土地為61萬6,000元、199地號土地為105萬2,000元(見原審卷35-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合計1,015萬9,000元,應認抗告人就聲明第1至5項所有之利益即為1,015萬9,000元。至聲明第6項,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就伊社會形象、信用、財務周轉之損失、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及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支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00萬元;該聲明第6項中之賠償金600萬元與100萬元,二者係個別之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聲明第6項,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與聲明第1至5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5萬9,000元(即10,159,000元+7,000,000元=17,15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4,512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2,4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關於本件第一審抗告人裁判費繳納不足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命抗告人繳納補足,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