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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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盈章與 蔡祐東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均缺錢花用,見 馬娉婷 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工廠已停用多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祐東經由不知情之 賴洧澤 、 陳正一 ,輾轉僱用不知情之 游清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前往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廠房,由蔡祐東徒手自廠房鐵捲門旁縫隙伸進廠房內操作鐵捲門開關而開啟鐵捲門後,即由游清龍將上開大貨車開進廠房內,並將放置在廠房內之斬床1檯(重約4150公斤)吊運至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具犯意聯絡且在場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者已達3人),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載運上開竊得之斬床至位在彰化縣○○鄉○○街○○○巷○○弄臨22號由 莊宏民 所經營之禾旺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3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不知情之回收場後朋分花用殆盡。復王盈章與蔡祐東見該停用工廠內尚有H型鋼條5支,復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4日下午2時許,僱用不知情游清龍,以同法進入上開工廠,將放置在該處所之H型鋼條5支(重量約2560公斤)吊運至該大貨車而竊取得手(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具犯意聯絡且在場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者已達3人),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載運至彰化縣○○鄉○○路由 沈嘉青 所經營之花秀回收場,以22528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花秀回收場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月25日下午時許,馬娉婷僱用之員工進入上該工廠內始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77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蔡祐東於其被訴竊盜案件之警、偵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10至12頁、第10414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15至16頁)、及本案偵查中證述(見第10414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綦詳,且互核內容均大致相符,參以共犯蔡祐東就其所犯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其與被告王盈章素無怨隙(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無構陷誣指被告犯行之必要,足見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馬娉婷、賴洧澤、陳正一、游清龍、莊宏民、沈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8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及資源回收場收購廢電線電纜線登錄簿(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8頁)、收購登記簿(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以係共犯蔡祐東告知該等物品所有人積欠債務,故談妥以此抵償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上揭竊取處所並非共犯蔡祐東所有,而係共犯蔡祐東鄰居所有一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員警前往上址勘查之結果,遭竊地點仍距離共犯蔡祐東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有30至40公尺之距離(見第10414號偵查卷第42頁之警繪圖),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誤認上址之行竊地點係共犯蔡祐東所有。再者,被告與蔡祐東進入上址工廠時,鐵捲門並未開啟,而係共犯蔡祐東伸手進入鐵捲門旁縫隙啟動開關方開啟鐵捲門,倘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共犯蔡祐東僅需聯繫工廠所有人前往開門即可,無需以此利用鐵捲門縫隙啟動開關方式為之,徒增瓜田李下之嫌,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辯解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酌。
(三)綜上諸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盈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盈章與共犯蔡祐東間,就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第
1次竊盜犯行變賣贓物得手後,始又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營生,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