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旭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旭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並認被告一行為恐嚇 莊國林 、 李寶秀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說明被告恐嚇莊國林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予以併審。復認被告所為上開4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諭知拘役40日、4月、40日、40日,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沒收字條2張、舊式新台幣100元紙鈔1張、信封1個、鐵鎚、鐵錐各1把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一之(三)犯罪時間誤載為99年7月1日晚間,因 莊妤瑄 發現住處大門上方氣密窗玻璃遭毀損時間為99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則事實一之(三)發生時間應更正為「99年7月
1日下午至99年7月2日7時30分間某時」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憂鬱症患者, 李氏 (莊妻)在巷口大罵「江家死光光」,伊家人不以為然,仍淡化之。伊住處
4樓鄰居病故,乃因遭 莊氏 寄存證信函向法院提告所致。此後半年,伊兒子、配偶接失業,伊母親跌倒變成中度殘障,遂拿伊父親遺照、金紙向莊氏家神祗地基主論公道,目的在告知莊氏咒人全家後,無權在江家門口拜拜,因伊病魔纏身,書函忘陳述主旨。莊氏夫妻上門質問,勾起伊「結生死咒仇」,轉身將鐵鎚、鐵錐拋擲於地,始遭莊氏拾去當為證物。且其未毀損監視器,請求輕判云云。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妤瑄、莊國林、李寶秀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字條2張、舊式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信封1個、鐵鎚1把、鐵錐1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以其有憂鬱症,導致精神障礙等情,雖提出臺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 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為憑,且被告自99年7月9日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20623卷第2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8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291400號函附被告病歷在卷為憑。然觀諸扣案恫嚇莊妤瑄之字條2張,其字跡清晰端正,內容邏輯推理正常,語詞充滿詛咒、威脅,顯示被告下筆書寫字條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精神錯亂、意識欠缺之情;且被告因莊妤瑄報警處理,心生不滿,持鐵鎚、鐵錐丟擲莊國林、李寶秀以恫嚇其等,復先後前往莊國林、莊妤瑄住處,徒手或以不明物品,毀損其等住處之電燈等及大門上方氣密窗玻璃,顯係為表達不滿情緒而針對特定對象所為,尚非因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而我行我素,恣意對不特定人從事逾越常規行為。綜觀被告前後所為,均事出有因,足見其係依己身之辨識能力選擇特定對象而為恐嚇、毀損等侵害舉動,以達洩恨、不滿之情,故被告前開行為均係依從其意識所為,被告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減弱或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情形。再被告於99年7月1日、99年12月23日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並錄有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皆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影片中受詢問人意識清楚,並無任何推打、辱罵受詢問人或跳錄之情形,筆錄陳述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受詢問人受詢問時之聲音、表情、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於警員詢問,均可作切題之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辯以:其有憂鬱症欠缺辨識能力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恐嚇莊妤瑄字條,已清楚明白表示「天上下石頭、磚頭,甚至不小心掉下一大片鋼鐵材料,而傷了三樓拜拜燒金紙的主人」等情,並無因漏載主旨而影響通篇極盡恫嚇、詛咒之表達意涵。再被告於99年7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莊國林住處樓梯間,徒手毀損莊國林所有電燈、裝飾品及監視錄影鏡頭等情,業經莊妤瑄、莊國林陳明在卷,被告迭次坦承不諱(偵2454卷第2反、18頁、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事後以僅撥歪監視器而否認毀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一之(三)犯罪時間誤載為「99年7月1日晚間」,應更正為「99年7月1日下午至99年7月2日7時30分許間某時」,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旭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旭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條貳張、舊式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信封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鎚壹把、鐵錐壹把均沒收。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條貳張、舊式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旭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1號1、2樓,莊妤瑄居住於同市區○○路○段○○巷○弄3樓,2人因前開公寓公共費用分攤問題有所齟齬,江旭暉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日,書寫內容為「近20
年的上、下層鄰居緣,就因一誤會而結生死咒仇,失之大矣。早年我 江氏 家人,常常收受「您」水草魚蔬菜之禮物,卻少有回饋報答,是欠、也歉......好多呀!2009至2010誰怕誰,要幹血拼仇,江氏家人沒有一個怕,外侵凌霸,江氏二代主 阿輝 是瘋子,三代孩有一子立宇,車禍死了,二子立中,三子立國,四子寅九咒后,一代主母今已坐輪椅,「您」家地基主土地公好強悍吔!為了洗水塔就上仇仇結,就戰,兵戈無情,戰。江氏兵男5人,3F,真啟戰端,那江家齊心,以五戰二男3F,是欺人,2F可戰策,由上,不小心掉東西,而傷了3F的在一樓進門處,是過失傷人,我二代主,會去頂罪,不管是江家何人幹的,每月初二、十六,都是最好攻伐的日子,天上下石頭、磚頭,甚至不小心掉下一大片鋼鐵材料,而傷了三樓在拜拜燒金紙的主人。可以告江家恐嚇,甚至仇殺。我阿輝頂罪入獄,何忍已堪,弄或如此局面。」之字條1張,連同繪製樓層圖字條1張、其父遺照1張、舊版臺幣100元紙鈔1張置於信封內,將之擺放在莊妤瑄前開住處門前,以該等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莊妤瑄,莊妤瑄於同日下午發現前開信函,閱讀後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㈡莊妤瑄之雙親莊國林、李寶秀因聽聞前開情事於同日旋即前
往莊妤瑄上開住處欲探視莊妤瑄,因莊妤瑄至警局報案而不遇遂下樓,而江旭暉見莊國林、李寶秀前來有所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1樓前,持其所有之鐵鎚、鐵錐各1把向莊國林、李寶秀丟擲(並未擲中莊國林、李寶秀),以此等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莊國林、李寶秀,莊國林、李寶秀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前開字條2張、舊式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信封1個、鐵鎚1把、鐵錐1把。
㈢嗣警要求江旭暉前往警局說明前開情事,江旭暉更加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至莊妤瑄上開住處,擊破莊妤瑄住處大門上方氣密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莊妤瑄。
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莊國林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徒手損壞莊國林所有裝設在上址樓梯間之電燈、裝飾品及監視錄影鏡頭,足以生損害於莊國林。
二、案經莊妤瑄、莊國林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第2至5頁、第131至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18至19頁、本院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莊妤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14至115頁、第138至
139頁、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證人莊國林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4至5頁)、證人李寶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第120至122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字條2張、舊式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信封1個、鐵鎚1把、鐵錐1把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觀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書寫字條內容,其內多有仇怨殺伐之語,且檢附亡者照片,已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被告雖另繪製樓層圖附隨前開字條,然此部分僅係被告自認其與莊妤瑄嫌隙緣由,縱雙方確有不合,被告亦應針對爭執具體表述,被告捨此不為,卻使用前開挾帶仇怨殺伐文字,顯非為溝通解決渠等紛爭所為,其恐嚇之意甚明。再被告向莊國林、李寶秀丟擲以鐵鎚、鐵錐之舉,客觀上足使人感受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被告恐嚇之意至明。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有精神疾病云云為辯,惟觀諸被告書寫恫嚇莊妤瑄之字條,其內容洋洋灑灑長篇大論,極盡咒罵之能事,並無錯亂之情事,而其嗣後持鐵鎚、鐵錐丟擲莊國林、李寶秀恫嚇之舉,亦係針對其所意欲之特地對象為之,未見有何心神錯亂或無法辨識所為之情形。況其於前開恐嚇舉措之後,復思對其不滿對象莊妤瑄、莊國林報復,亦僅破壞前開2人之物,亦無誤認行為或所施對象之情形。由被告前開連串舉措可知,被告顯係依其辨識擇定行為對象,對意欲對象為恐嚇、毀損等侵害之舉,以洩其憤,故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從其意識所為,被告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減弱或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基於一主觀犯意,於時空密集之情況下,以客觀上可認係一行為之舉動同時恐嚇莊國林、李寶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莊國林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上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莊妤瑄有所不滿,即恫嚇莊妤瑄及其家人莊國林、李寶秀,甚至經莊妤瑄報警處理後,不思己過,反變本加厲毀損莊妤瑄、莊國林之物,所為至為可議,且其以丟擲鐵鎚、鐵錐之方式恫嚇莊國林、李寶秀,極易傷及人身,其所生危害較言語恫嚇為大,犯罪情節相形亦重,並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仍以自身精神狀態或指摘莊妤瑄日常舉措圖以規避自身責任,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字條2張、舊式新臺幣100元紙鈔1紙、信封
1個、鐵鎚1個、鐵錐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字條、紙鈔、信封係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鐵鎚1個、鐵錐1個,均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
至被告之父遺照1張,被告稱已不知所蹤(見99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第3頁),既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