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儷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儷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朋友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9號2樓朋友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2/15,報告編號:
UL/2011/0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並說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惡習,自制力薄弱,再犯本案,尚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發生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英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25公克),依法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之針筒11支、分裝袋500只,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發生重大直接危害,且被告深具悔意,有幼女需照顧,請鈞院詳查。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原審稱:「我99年5月5日因為不想活,從六樓跳下來,全身有病痛,手舉不起來;我沒有工作,家中有姊姊及妹妹,但是沒有住在一起;經濟來源(靠)男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無庸負擔家計,亦從未提及需照顧小孩;又被告有脫逃及多次吸食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觸犯刑章,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說明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發生重大直接危害(見原判決第3頁),已就被告所述情狀詳為審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加重其刑後,依法應判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從輕,無濫權失衡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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