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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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為:㈠被告林傑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側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見舊識女子即告訴人 韓中荷 與男子即告訴人之夫 方藍輝 同行,竟萌生醋意,當眾指述告訴人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方藍輝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自承確有向他人陳述告訴人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病患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曾當庭稱告訴人精神異常等語,足徵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再證人即斯時擔任案發地點所轄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之 陳育聰 亦於偵查中證稱:派出所僅就具毒品前案紀錄之人列管,從未聽說告訴人曾經列管為精神病,伊製作告訴人之筆錄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證人方藍輝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警察到家裡訪查過或說過告訴人係列管人士等語,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3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08343號函復載明:轄區各派出所除刑案資料外,無法得知轄內各疾病之人口,故無註記等情,均可見被告指稱告訴人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顯為不實之指述,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為上揭犯行,益徵被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無疑。另被告否認犯罪所提出之各該辯解,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殊難採信,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最終自承上述員警並未對其說告訴人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則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08343號函文記載後埔派出所於97年間並無被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之內容相符,佐以被告自承衛生所並未告知伊有關告訴人精神方面之情形一節,均足見被告當眾指稱告訴人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等語,顯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憑空捏造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為碩士畢業,從事教科書編撰工作之高智識程度之人,具有相當能力與智識程度查證與判斷其所陳述之真實性,詎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非但未能理性解決,反率而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實之妨害名譽犯行,殊非足取,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損害之程度非微、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庭上咆哮告訴人,又否認所有犯行,其所有答辯狀陳述之情節,均為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之詞,目的即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其於審理庭後仍繼續誹謗告訴人為列管之精神病患,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被告為碩士畢業,為高智識程度之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不實之妨害名譽犯行,且犯後未見悔意,矯飾其詞,足見其並非衝動所為,再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為已有礙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細繹原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甚詳,核與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又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未見悔意、矯飾其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礙於告訴人日常生活等項─參見原判決書第4頁),並無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誤,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已詳加認定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上訴意旨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所謂被告於原審理後仍有繼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且長期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對告訴人騷擾、恐嚇,無故跟蹤告訴人多年,數次毆打告訴人,並騷擾、跟蹤告訴人之父母,又自行印製假名片假冒為臺北科技大學教授,藉以到處騙財騙色等情,縱令屬實,亦與本案無涉,仍不足憑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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