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物及照片」、「被告洪瑞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累犯㈠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5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0日即再犯本案等情,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均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並考量被告入監前經營機車行,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0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洪瑞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
4、165、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1、2小時後,又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11日18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1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A199)、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