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基安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聖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1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 大胖 」之人,惟因被告不知其身分且無法協助指認,故未因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7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9日彰檢曉言113毒偵230字第113902258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4月28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先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王榮聖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胖」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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