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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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陳業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業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355、12602號、第13637、15721號、第13641號、第15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依其智識及前案偵查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所預見,仍旋即於000年00月間,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告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其經濟狀況貧窮而無調解意願,是以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還款後,剩餘1萬9千至2萬1千元左右,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 林家瑄 具狀表示:如和解成功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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