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照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 洪有來 ,其遭竊之時間、地點、物品均屬同一,是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彰檢曉法113偵6939字第1139025819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則就被告所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洪有來部分之竊盜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是本案為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被告黃三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8日15時許,前往洪有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洪有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洪有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福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有來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竊嫌行向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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