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結婚。但因原告目前無工作,謀職困難,無恆產、無積蓄,且需扶養父母,再無能力扶養被告,且與被告僅有短暫相處,並無感情基礎,倘日後將被告接回臺灣,被告為維持生計,四處打工,恐將造成國家社會問題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民法。而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亦不能認為在客觀上已經達到動搖兩造之共同生活,致喪失其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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