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貪圖收取傾倒廢棄土於他人土地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無視他人不動產財產權利及環境之保護,兼衡其竊佔之土地範圍、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及犯後尚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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