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偽造長壽淡菸肆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偽造長壽淡菸四十二貳包,係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包裝紙亦應沒收,惟查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當然包含外殼之包裝紙在內,故不為宣告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