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6年8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77號被告陳俊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65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與他案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0日,利用其承租 萬正蓉 所有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20號3樓之4房屋之便,竊取萬正蓉所有置放在上址房屋內之壓縮機3台、電鋸2台、電動風槍11台、修邊機1台、打壁機2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萬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弟 陳俊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3次載運至流動回收舊貨商變賣得款5,000至6,000元不等而花用殆盡,嗣經萬正蓉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正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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