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梁瓊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陳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認識並開始交往,97年10月
起,被告因投資股票須金錢週轉,便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現金或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計借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此期間被告曾陸續返還,然迄今為止尚有1,572,003元未予清償,原告支付款項及被告還款之情形,見起訴狀附表一、二之整理,並有原告存摺及匯款憑證可稽。至99年8月下旬,原告因台南老家修繕房屋需大筆金錢,請求被告還清所有剩餘借款,然被告卻一再推託刁難,更有甚者,原告99年8月22日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竟對原告拳腳相向,導致原告右上臂受有瘀傷。然事後被告隨即致電向原告道歉,並表示自己是因為一時衝動才會對原告動手,因當時兩造還是男女朋友,故原告才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從而,9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急用欲向原告借錢週轉時,原告始又匯款662,437元至被告帳戶;而99年8月26日晚間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又出現暴力行徑欲對原告動手,故原告始於隔日下班後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處驗傷。其後,被告寄發數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諸如『…錢的事妳到(要)的到就去要吧!不過一百多,再賺就有了…』、『to: 仲志 兄(原告哥哥),欠債還錢自古是天經地意(義)…不過今天開始就不同囉,我要重新思考一下…』、『…因為我真的很擔心等我錢花完了,妳想談都沒得談…』、『…既然妳們已決定不要這筆錢把錢送給我,我也不需要再找妳談,我也沒必要再去找妳父母談了…』,又於100年4月下旬,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有洽談和解的機會,故由原告委任之廖芳萱律師與被告連繫,被告一再表示願意簽立借據以換取原告撤回訴訟,然卻拒絕透過法院簽立調解筆錄僅願意私下簽署,之後又無下文,觀諸被告與廖芳萱律師對話內容:「我跟她說我答應大家就是去簽借據嘛」、「我簽借據的意義是希望她近期之內不要來打擾我」、「借據妳們明年要來打再來打,今年不要來吵我就對了,聽得懂嗎?」、「(可是你借的是一百五以上耶!那你講十萬這比例也差太多了吧?)聽我講喔!我付十萬給她是付她的律師費…我簽借據給她,那之後要怎麼處理,是我跟她怎麼處理,跟律師就沒有關係」、「我不是給她十萬,叫她不要告我,我根本不擔心她告我,因為妳根本拿不到錢嘛!」、「(你簽借據跟不簽,反正都有匯款紀錄啦!)對啊!」「我們就不是要調解,這樣妳聽不懂嗎?就是單純寫借據而已」、「就算妳提出告訴,那難道你就拿的到錢嗎?」、「那以後,以後就拿的到嗎?請問一下,你假扣押連個兩萬塊都沒有」,被告針對借款事實及金額150萬元均未加以否認,否則被告怎會同意簽立借據,故被告表示原告匯款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並非事實。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日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於答辯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
寄送信箱「[email protected]」非其使用,故該內容為原告偽造…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提出答辯書狀後,仍持續以前揭電子信箱寄送郵件予原告,且不斷提出簽立借據或本票以換取原告撤回訴訟之請求,故被告否認該電子信箱為其所有,諉不足採。被告於近日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更恐嚇原告如不同意撤回訴訟,將對其不利,諸如「你以為我不敢砍你是不是?活膩了嗎?是不是?」「等我砍人吧!」,造成原告心理莫大恐懼,更曾向原告委任律師表示「我砍誰就砍誰,你當我在怕什麼?」,行徑十分可惡。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偽造,該信箱並非伊使用,故其內容亦非伊所寫,伊懷疑係其家人所為,才會在每次伊與原告通完電話後,就可提出疑似對其有利的信件作為佐證,因此該證物並無證據力可言。原告雖提出匯款明細,但其中大部分款項,乃伊受其委託投資股票等,並非所稱借貸關係,投資本就有風險,原告不能因不堪損失即捏造事實,將所有匯款金額全說成是借款,更何況雙方交往3年多,怎麼可能每筆匯入金額皆為借款,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述99年8月22日因向伊當面追討借款卻遭打傷乙事,也屬虛構,否則為何其會在99年8月24日又匯款662437元,而伊也在99年8月26日各匯一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的二個帳戶內讓其做基金扣款,驗傷日期為99年8月27日,明顯有違常理。99年9月初起,原告哥哥不斷來伊住處叫囂,驚擾左鄰右舍,某日凌晨還帶2人來伊住處打算施以暴力,伊當時隨即報警處理,才馬上離去,另原告全家人於99年9月23日硬闖伊住處,對伊家人不斷大小聲,並死賴著不走,行徑囂張,只好報警處理,原告父親竟然當著眾多警察面前狠踹伊一腳,要說誰行徑十分可惡,不言可喻,當日雙方至派出所調解時,決議由原告隔日提供交易明細,原告父母卻於隔日到伊父母店中不斷大聲叫囂、吵鬧,影響伊父母作生意,但就是不願提出交易明細,伊直到今年4月收到起訴狀才有檢附交易明細。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錄音帶部分,伊是基於雙方對金額根本無交集,原告自始至終都不曾主動找伊好好坐下來談,也不願出示交易明細,交往同居的三年中,其所匯若全是借款,又怎會於去年10月對伊假扣押,直到今年4月才提出民事訴訟,伊認為請律師只是浪費錢跟司法資源,而且原告當時謊稱,其所付律師費是做多少算多少,伊才會先匯十萬元給她,還提出願簽借據或本票,請其先撤告,省下律師費的提議,伊如此善意,結果卻是白費苦心,絕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伊對金額都無異議,光就原告所稱借伊現金部分,伊就有爭執了,伊上有父母都有工作,二個哥哥也各有不錯的工作,伊自己也工作了十幾年,原告才剛出社會不久,真要借錢也輪不到原告,伊只是不想回應罷了。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錄音部分,不知想證明什麼,伊只是有什麼說什麼的人,在過了半年後,念及往日情份,伊主動與原告聯繫表達是否有想談的意願,伊也很白話告訴她,如果仍要走法律途徑,充其量只是拿到債權憑證,並無意義,伊願簽本票或借據,至少有個依據,雙方再坐下來針對金額好好的談,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阻撓自以為是,導致最後需以訴訟解決。伊與原告交往時期戶頭都交由伊使用,不管是投資基金、外匯、黃金存摺、股票皆是伊在操作,因當時原告未開戶,才由其帳戶匯入伊帳戶來操作,原告所謂皆為借款均非事實。原告稱雙方相識於96年進而交往,事實是雙方早於88年即認識,對於一個連認識、交往、分手時間都一再說謊的人,所言豈可採信。原告稱自97年8月起,伊陸續向其借款,其依據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證明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並提出被告電子郵件之內容,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則對於原告提領現金部分,否認有收受現金款項,經查,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日期、金額分別為:97年10月28日8萬元、99年6月14日15000元、99年8月13日5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原告又未能證明有交付被告,是此部分金額共14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中刪除。至於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委其投資股票,並非借款云云。觀諸原告提出數封電子郵件,可看出寄件人為被告,信箱位址均為[email protected],內容如『…錢的事妳到(要)的到就去要吧!不過一百多,再賺就有了…』、『to:仲志兄(原告哥哥),欠債還錢自古是天經地意(義)…不過今天開始就不同囉,我要重新思考一下…』、『…因為我真的很擔心等我錢花完了,妳想談都沒得談…』、『…既然妳們已決定不要這筆錢把錢送給我,我也不需要再找妳談,我也沒必要再去找妳父母談了…』,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家人寫的云云,然查,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持續以前揭電子信箱寄送郵件予原告,不斷提出簽立借據或本票以換取原告撤回訴訟之請求,並對原告稱「本票一個月,打官司要一年,你喜歡打我就陪你打」,堪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從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已承認向原告借錢一百多萬元,並願意簽借據或本票,希望原告撤回訴訟,又從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律師廖芳萱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再次向原告律師表明願意簽借據,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從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還0000000元,餘款0000000元,為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查原告已就兩造間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堪信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原告委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云云,然未提出證明,且如被告所辯為原告委託投資款項,為何會自被告處返還0000000元予原告?被告又辯稱此為其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款項云云,但從被告付款情形,每筆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給付時間非固定,謂此為生活費,非但與常情不符,且無憑據,自難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返還之日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算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經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4月
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為此,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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