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5、5261、5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央得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央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林美珠 、 王文政 、 王日壽 、 張俊雄 、 刑可達 、 王政鵬 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財物,得手後均隨即離去現場;嗣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自小客車內及地下室之飲料瓶、菸蒂上等之DNA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陳央得DNA-STR型別相符及經警調閱附表編號5該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可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央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珠、張俊雄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政鵬於警詢時指述、王日壽與刑可達於警詢及本訊問時指述、王文政於偵訊時證述及本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依上開判決意旨,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與該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竊盜,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3、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部分被害人林美珠、張俊雄已領回失竊財物,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被害財物│書證│所犯罪名│宣告刑│├──┼───┼──────┼──────┼───────────┼────────┼───────┼───────┤│1│林美珠│97年10月24日│桃園縣八德市│以不詳方式竊取林美珠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竊盜│有期徒刑陸月││││上午7時前之│介壽路2段731│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現改為新北市政││││││某時許│號前│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府警察局,下同)││││││││〈下同〉50,000元,業經│99年12月1日北縣││││││││領回)│警鑑字第00000000│││││││││37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照片22│││││││││張)(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偵查卷第15│││││││││至33頁)││││││││││││├──┼───┼──────┼──────┼───────────┼────────┼───────┼───────┤│2│王文政│98年5月30日│臺北縣樹林市│以不詳方式竊取王文政所│同上│竊盜│有期徒刑陸月││││上午9時30分│(現改為新北│居住萬代福社區住戶共有│││││││前之某時許│市樹林區,下│之電纜線約400米(價值││││││││同)國凱街15│約100,000元)││││││││4號地下室│││││├──┼───┼──────┼──────┼───────────┼────────┼───────┼───────┤│3│王日壽│98年7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日壽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竊盜│有期徒刑陸月││││上午7時30分│(現改為新北│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98年12月25日北縣││││││前之某時許│市板橋區)滿│客車內之相機1臺、汽車│警鑑字第00000000│││││││平街20號│維修工具1組(價值約5,│86號鑑驗書1份(││││││││000元)│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照片8張)│││││││││(詳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4│張俊雄│98年7月12日│臺北縣樹林市│以不詳方式竊取張俊雄所│監視錄影畫面6張│竊盜│有期徒刑陸月││││上午2時10分│三德街62之1│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詳見板橋地檢署││││││前之某時許│號前│客車1輛(價值約30,000│100年度偵字第54││││││││元,業經領回)│51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5│刑可達│98年7月12日│臺北縣鶯歌鎮│以不詳方式竊取刑可達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夜間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玖月││││上午4時30分│(現改制為新│居住社區住戶共有(起訴│99年4月23日北縣│盜│││││前之某時許│北市鶯歌區)│書誤載為「刑可達所有」│警見字第00000000│││││││尖山路300號│,茲予更正)之電纜線約│69號鑑驗書1份(│││││││地下室1樓│30至40米(價值約36,000│暨所附勘查採證同││││││││元)│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照片12張)│││││││││(詳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6│王政鵬│99年1月18│臺北縣三峽鎮│以不詳方式竊取王政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日上午10時前│(現改為新北│居住社區住戶共有(起訴│99年4月23日北縣││││││之某時許│市三峽區)長│書誤載為「王政鵬所有」│警見字第00000000│││││││泰街45之55號│,茲予更正)之電纜線約│69號鑑驗書1份(│││││││地下室│20米(價值約30,000元)│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照片12張)│││││││││(詳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