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景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大飯店」501號房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飯店查訪時,因見李景煬避躲至該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景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L5-9901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8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