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駁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書,係併在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復查申請書,因復查逾期而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八三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非未處理。」,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顯有誤會。二、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復查申請書僅係向被上訴人預告被繼承人 吳劉阿錦 積欠臺灣銀行及 沈其晃 之債務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該二件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退稅,被上訴人既無上開確定判決書,自無將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書附上開確定判決書,併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復查申請書,一併處理之可能,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一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通知書,由分配表可知被繼承人吳劉阿錦債務大於資產;另依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可證,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臺灣銀行債務屬實。是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納稅款,惟乙○○對於核定之遺產稅表示不服,然因民事訴訟未達確定判決階段,故未於法定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日七日檢附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未逾五年期限,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准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除應准予退稅外,並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至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提申請書,目的乃係催促被上訴人處理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申請之退稅案。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命被上訴人退還遺產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四九二元及利息一七、○九四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不服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核定,主張扣除其生前向臺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及沈其晃借款二、二五三、○○○元部分未償債務,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北縣稅法字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認定非屬吳劉阿錦債務而否准所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尚無所訴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判決書主張原核定有誤請求更正退稅,依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效力,是其自無影響系爭遺產稅於八十一年即告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退稅,經新莊稽徵所以同年十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未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再次就同一事件分別提出復查及更正申請,被上訴人以復查尚未決定,將上開更正案併為復查決定,自無上訴人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以復查逾期而從程序駁回,並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裁定為程序不合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主張原核定有誤,申請更正退稅,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母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由繼承人之一乙○○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遺產稅額五八四、九七八元,繳納日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價值、被繼承人生前向臺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及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等未償債務部分不服,申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北縣稅法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嗣因繼承人數變動經先後重行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一三七、九九三元,及補徵遺產稅額二七、四九九元,以上二紙繳款書限繳日期均延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清稅款,並申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上訴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額不服,但未於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顯已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限,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予以否准,自無不合。又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遺產稅額,係併在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復查申請書;因復查逾期而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八三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非未處理。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至行為時及現行訴願法,固均有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係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裁量審酌,非原審裁判範圍。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其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母吳劉阿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由繼承人之一乙○○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遺產稅額五八四、九七八元,繳納日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價值、被繼承人生前向台灣銀行貸款三、四二○、○○○元及積欠沈其晃二、二五三、○○○元等未償債務部分不服,申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北縣稅法第五六二六五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嗣因繼承人數變動經先後重行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一三七、九九三元,及補徵遺產稅額二七、四九九元,以上二紙繳款書限繳日期均延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清稅款,並申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上訴人以繼承人乙○○申報被繼承人吳劉阿錦遺產稅,繳款書逕送乙○○住所,其全不知情,而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案件正待法院判決,其代位清償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亦應列為扣除額等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延期繳納期限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限,復查程序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主張扣除被繼承人吳劉阿錦生前債務,並退還溢繳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經查系爭遺產稅一
六五、四九二元(一三七、九九三元+二七、四九九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繳納,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雖上訴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額不服,但未於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遺產稅及利息,顯已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限,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主張其退稅之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將之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稅款及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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