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估計總成本」是要以被上訴人所稱的「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準?還是上訴人所稱的以「至本期止累計實際成本」加「估計至完工尚須投入成本」為準?視為本案徵納雙方系爭所在。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於「估計總成本」並無明文規定其應以「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準,又被上訴人所印製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列明其「預計總成本」為「至本期止累計實際成本」加「估計至完工尚須投入成本」。上訴人提出之「台糖小港案發包預算明細表」其既為估計數,當然與工程合約書並不相符,又該「發包預算明細表」是預估之報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並未詳與列舉此類表報,被上訴人對調增營業收入部分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不當之違法,及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十一號公報之違法。另關於緯城都會營新建工程「地下一樓中控室地坪鋪40×40cm地磚」剔除水泥超耗二二三、八一七元部分,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已分別計算,可由查帳核定所得額。系爭緯城都會營新建工程「地下一樓中控室地坪鋪40×40cm地磚」細項工程之水泥耗料,如未准更正,其申報耗用
一、八五九包是有超耗,但同工程「內牆一比三水泥粉光」細項工程,其水泥耗用數量,原申報耗用一八、三八○包,是為申報耗用水泥不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之規定,二個細項工程水泥之耗用,應並同考量,一併查核,上訴人以帳務處理錯誤,要求更正,亦不置理,被上訴人卻以「臨訟補具」「逐項查核認剔,即屬有據」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