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算,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該址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租予訴外人 黃朝滄 。而黃朝滄為承租人,並非抗告人之配偶,亦非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其收受訴願決定書,自不合法云云。卷查,抗告人之訴願狀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其戶籍住所亦同,有其訴願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依其所附租約記載,已將上開六十九號三樓之房屋出租予黃朝滄,其在原審復稱「在汀洲路及民生西路二處來來去去居住」、「之前,因我不固定住在汀洲路住所,所以把信箱鑰匙交給黃朝滄,同意由黃朝滄代收文件」等語,則黃朝滄代為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顯係基於抗告人授與收受信件之權限而為,自應對本人即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論旨,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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