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以屏東縣○○鄉○○段○○號林地,係訴外人 賴金生 向屏東縣政府所承租並開發,聲請人係賴金生所僱用提供勞務之人,殊非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定土地之經營或使用者,屏東縣政府以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否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而對原裁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則其上開實體理由之主張,已無庸論述,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