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蔡易霖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黃泓竣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洪子欽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4號、第1063號、第1343號、第1556號、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壹個及長短彈匣各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壹個及長短彈匣各壹個)沒收之。
蔡易霖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壹個及長短彈匣各壹個)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壹個及長短彈匣各壹個)沒收之。
黃泓竣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壹個及長短彈匣各壹個)沒收之。
洪子欽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衝鋒槍罪共貳罪,均免刑。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消音器壹個及長短彈匣各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之。
蔡易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文正(臺語綽號「 瘋狗正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7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林文正於98年9月25日出監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日正 融資公司;蔡易霖(綽號「 阿林 仔」)在雲林縣○○鎮○○路○○號之1經營酒吧PUB;黃泓竣(原名「 黃聰祥 」,綽號「 阿祥 」或「 阿松 」)則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經營融資放款業務。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正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出監後,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12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日正融資公司內。嗣於99年6月間,林文正因經常在雲林縣○○鄉○○路洪子欽友人 楊丁 因經營之「便便屋」飲料店購買飲料,進而結識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41之6號經營牧場,飼養乳牛之洪子欽。林文正與洪子欽互動後知悉洪子欽經濟狀況良好,且喜好把玩槍彈,而林文正因經營放貸業務,需要資金週轉,故為討好洪子欽以求順利借得款項,遂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各別犯意,於99年7月初某2日,先後2次,在日正融資公司內及「便便屋」飲料店旁,各將9mm制式子彈
7顆及5顆轉讓洪子欽持有。㈡黃泓竣基於持有子彈及衝鋒槍之犯意,先於97年間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數顆,繼而於不詳時間,又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1枝(含消音器1個及長短彈匣各1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嗣因林文正於99年6、7月間知悉洪子欽對火力強大之槍枝頗感好奇而有意購買後,為討好洪子欽,遂向蔡易霖詢問有無「較兇狠」之槍枝,蔡易霖遂詢問友人黃泓竣確認有衝鋒槍後,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竟共同基於販賣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7月11日由黃泓竣將其持有之本案衝鋒槍1枝及子彈15顆攜至蔡易霖處所,並由蔡易霖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雙門跑車後座之腳踏板上。翌日即99年7月12日,蔡易霖即駕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雙門跑車搭載黃泓竣(坐前方之乘客座),並電話聯絡林文正相約○○○鄉○○路之統一超商見面,蔡易霖隨即駕車與黃泓竣一同前往相約地點搭載林文正(坐於駕駛者之後方)後,3人再一同前往洪子欽之牧場。抵達後,洪子欽則上車並坐於前方乘客座之後方(即與林文正一同坐於後座),林文正旋將腳踏板上之槍彈交予洪子欽觀看,並與洪子欽洽談槍彈交易價格及示範衝鋒槍之操作方式,終以衝鋒槍1枝、50顆子彈共55萬元之售價達成買賣協議。洪子欽於受領該衝鋒槍及子彈15顆後,即於99年7月13日、14日,至日正融資公司,分2次枝付55萬元,均交由蔡易霖轉交前來取款之黃泓竣。3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衝鋒槍、子彈。因洪子欽於購得前揭衝鋒槍1枝及子彈15顆後之某日晚間,在前揭牧場外空地試射其中1顆子彈,經檢查剩餘14顆子彈後,發覺14顆子彈可能有假,故向蔡易霖要求退換該14顆子彈;該14顆子彈經蔡易霖檢查後,交洪子欽保留其中2顆,退還12顆,蔡易霖即將洪子欽退還之12顆子彈交還黃泓竣。嗣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經警前往黃泓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8顆,其中4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㈢蔡易霖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5年或96年間,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20顆制式子彈,均放置○○○鎮○○路○○號之1之「酒吧PUB」內,而持有之。茲因蔡易霖將上開洪子欽退還之12顆子彈交予黃泓竣並要求退換,黃泓竣卻不予理會,蔡易霖因不堪洪子欽屢次索討,遂基於轉讓子彈之各別犯意,於99年8、9月間,○○○鎮○○路○○號之1其經營之酒吧PUB內,先後2次,每次10顆,將其自己持有之子彈共20顆讓與洪子欽,作為補償。
三、洪子欽明知衝鋒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7月初某2日,先後共取得林文正所轉讓之子彈12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取得向黃泓
竣購得之衝鋒槍1枝及子彈2顆(即原為15顆,試射1顆,退還12顆,剩最後保留之2顆),以及於99年8、9月間因買賣衝鋒槍彈乙案而向蔡易霖索討之子彈20顆,而持有之。
嗣洪子欽 將上開子彈共34顆及衝鋒槍1枝均收納在大型塑膠管內,藏置在口湖鄉埔南村外埔72之70號外魚塭工寮內。
四、 嗣經警 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2時許,警方前往洪子欽處所搜索未果返回警局後,在有偵查權之警方人員尚未發覺洪子欽持有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洪子欽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原委而自首,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警起出上開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而報繳,進而接受裁判。且循線查獲蔡易霖並經其自白後而查獲本案,復在黃泓竣住處扣得子顆8顆。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文正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蔡易霖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洪子欽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日、
100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黃泓竣而言均屬被告黃泓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開蔡易霖、洪子欽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林文正而言亦屬被告林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泓竣及其辯護人對於林文正、蔡易霖、洪子欽之警詢筆錄;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對於蔡易霖、洪子欽之警詢筆錄,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第50頁反面)。因林文正、蔡易霖、洪子欽均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林文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本院證述內容不符,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具備「可信性」之要件;至於蔡易霖、洪子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則與其等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據上說明,故應排除林文正、蔡易霖、洪子欽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述被告林文正、黃泓竣及其等之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洪子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第50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含科刑及免刑):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二㈠【即被告林文正持有制式子彈及轉讓制式子彈予洪子欽】部分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98年9月25日出監後,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數顆而持有之,並放置○○○鄉○○村○○路○○號之日正融資公司內,及於99年間,曾先後2次各將9mm制式子彈轉讓予洪子欽,其中1次是在「便便屋」飲料店旁轉讓9mm制式子彈5顆等事實,惟辯稱:其持有9mm制式子彈之數量為9顆並非12顆,且轉讓予洪子欽之9mm制式子彈數量也是9顆,並非12顆,故另外1次應是在金湖台61線下轉讓9mm制式子彈4顆予洪子欽,並非在日正融資公司內轉讓9mm制式子彈7顆予洪子欽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開時地持有9mm制式子彈及先後2次各將9mm
制式子彈轉讓予洪子欽,其中1次是○○○鄉○○路楊丁因經營之便便屋飲料店旁轉讓9mm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見本院筆錄卷第42頁),且在上開魚塭工寮內查扣之制式子彈34顆(其中部分子彈即為被告林文正所轉讓),經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1423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994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文正自白持有制式子彈及轉讓9mm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林文正另1次轉讓予洪子欽子彈之數量為7顆之
事實,業據洪子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
0偵994卷第57頁;本院筆錄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證人洪子欽接受被告林文正轉讓制式子彈之行為,將致其涉犯持有子彈罪,苟非事實,實無自陷於罪之理,是證人洪子欽之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
⒉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持有9mm制式子顆及轉讓9mm制式子彈
之事實,惟辯稱持有及轉讓之數量應該比較少云云,然持有及轉讓制式子顆數量之多寡,悠關刑度之輕重,是被告林文正辯稱數量較少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被告林文正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子彈9顆,向洪子欽借15萬元。我是於口湖鄉統一超商前交付子彈給洪子欽,一次4顆、一次5顆,兩次相差約一星期,正確時間忘記了。」(見100偵1063號卷第37頁)。於10
0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應該是99年9月份及11月份,9月份是在便便屋轉讓制式子彈5顆,11月份是在金湖台61線橋下轉讓制式子彈4顆。」(見本院筆錄卷第42頁反面)。兩次供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林文正在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針對時間已為「忘記了」之陳述,衡情人之記憶是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何以被告林文正竟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的準備程序中針對時間卻為更詳細的「99年9月份及11月份」之供述?是被告林文正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準此,被告林文正另外1次轉讓予洪子欽之9mm制式子彈顆
數為7顆之事實,既經證人洪子欽證述明確,而其所述內容,復無瑕疵可言,是被告林文正另外1次轉讓予洪子欽之9m
m制式子彈顆數為7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林文正既先後各轉讓5顆、7顆之9mm制式子彈予洪子欽,則其原持有之9mm制式子彈顆數應為12顆無疑。是被告林文正持有9m
m制式子彈數量為12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㈡【即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共同販賣衝鋒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蔡易霖坦承此部分事實,惟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易霖所為乃居間聯絡之行為,故不構成共同販賣衝鋒槍及子彈之罪名,而僅成立幫助持有槍彈罪云云。被告林文正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99年7月12日是在統一超商前巧遇蔡易霖,蔡易霖要我帶他去洪子欽家,並非前一天已約好。且當日我是幫洪子欽鑑定衝鋒槍云云。被告黃泓竣亦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本案衝鋒槍並非我所有,99年7月12日我係去向蔡易霖討錢,才一同前往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衝鋒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槍號72139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1423號鑑定書1份(見10
0偵994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本案衝鋒槍1枝係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可射發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經警在黃泓竣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搜
索扣得子彈8顆,而上開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為:「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45368號函1份(見100偵155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黃泓竣自白持有子彈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㈢被告蔡易霖於99年7月12日駕車搭載黃泓竣、林文正前往洪
子欽牧場,抵達後洪子欽入坐蔡易霖車輛後座,洪子欽並於當日受領本案衝鋒槍及子彈15顆,嗣價金55萬元分2次在日正融資公司內交付蔡易霖等事實,為被告蔡易霖、林文正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子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筆錄卷第79頁),復有扣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12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並有衝鋒槍1枝、子彈42顆(含在洪子欽處扣得34顆、黃泓竣處扣得8顆)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㈣除上開已認定之洪子欽於99年7月12日受領本案衝鋒槍及子
彈15顆,嗣價金55萬元分2次在日正融資公司內交付蔡易霖等事實外,關於本案衝鋒槍原係何人所有及被告蔡易霖、林文正、黃泓竣是否共同販賣衝鋒槍及子彈15顆乙節,證人蔡易霖、洪子欽、林文正下列證述內容前後或有稍微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之描述,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洪子欽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年2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一
個阿正(即林文正)及阿林(即蔡易霖)的男子來跟我借錢,把這衝鋒槍及子彈寄放在我這裡,他是要我把衝鋒槍及子彈留下來,說等以後手頭好一點再贖回來,我說好。衝鋒槍是阿正親手交給我的。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不是同一時間交給我的,第1批交給我的子彈是5顆,阿正有拿5顆子彈給我,前後總共是3、4次,子彈總共是34顆(見100偵99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⑵於100年3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賣你烏茲衝鋒槍的到底是林文正?蔡易霖?還是坐在車子裡面的那個人?)我不知道他們3人間的關係,但是是林文正去牽線的。」「(問:是蔡易霖牽線?還是林文正牽線的?)那時候我還不認識蔡易霖,我只有在北港鎮酒吧PUB看過他,那時我還不知道他是誰。交烏茲衝鋒槍給我時,當時有4人在場,是坐蔡易霖開BM
W的車過來的,林文正坐在駕駛座後面,一個年輕人是坐在前面的乘客座,那個年輕人有先下車扳椅背讓我上後座,因為那BMW是雙門的。那個年輕人就是我今天有指認照片編號3的男子黃泓竣,因為他來我家當時是下午3、4點左右。」「(問:總共見過這個人幾次面?)第1次就是在買烏茲衝鋒槍時在蔡易霖的車上見過他,後來有在蔡易霖的北港鎮酒吧PUB店裡看過他,但沒有打招呼。我印象中是只有看過那個人2次。」「(問:買烏茲衝鋒槍時,槍是從那裡拿出來的?)林文正放在他的腳邊,有用袋子裝著,林文正直接在車上拿給我看。當時在車上,黃泓竣都靜靜的,我印象中蔡易霖、黃泓竣都沒有講到話,我當時跟他們2人不熟,我只有跟林文正講話。」「(問:你有跟林文正講說你要買比較凶的槍,林文正再去找蔡易霖的嗎?)這我不清楚,我跟林文正講了之後,林文正跟我說他有1枝烏茲衝鋒槍。55萬是當場看槍時講好的,本來是開價60萬元,後來在車上就以55萬元講好。一開始講好的55萬元是包含烏茲衝鋒槍及50顆子彈。」子彈的部分是第1次給我15顆,裡面只有3顆是真的,我有擊發1顆,我退12顆給蔡易霖。「(問:55萬元分幾次給林文正?)2次。第
1次50萬元是隔天拿到林文正的『日正融資公司』給林文正,第2次是隔2天我拿5萬元到林文正的『日正融資公司』給蔡易霖,當時蔡易霖有來點收。」「(問:林文正、蔡易霖各給你2次子彈是為了補這50顆子彈的不足?)林文正給我的12顆子彈跟烏茲衝鋒槍沒有關係,是補之前沙漠之鷹他跟我借錢要讓我試玩的,蔡易霖拿給我的子彈才是為了要補足50顆子彈的。」(見100偵994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於99年6、7月時,林文正
跟我說有1枝比較大、比較兇猛的槍,我就說真的有那麼兇猛嗎,那時因為好奇就說好。突然有一天林文正、蔡易霖還有黃泓竣就帶衝鋒槍來牧場,他們3個沒有說是要拿槍抵押,我上車後林文正就從腳踏板提那個手提袋起來,並從手提袋內拿出1枝衝鋒槍還有1個黑襪子,那個襪子裡面應該是裝消音器,還有另外1個好像是小的茶葉盒,裡面有裝子彈。拿出來以後林文正就教我滅音器及彈匣怎麼組裝,並且說子彈有15顆,林文正就開價65萬元,我就跟他亂講說50萬元,那林文正就說那55萬元好了,那我就說好,接著林文正就要我把槍先留下來,明天再聯絡。我隔天去日正融資公司先拿給林文正50萬元,印象中那天蔡易霖不在現場,第3天還是一樣到日正融資公司,那天我是拿給林文正,可是蔡易霖有去,好像就是林文正叫我直接拿給蔡易霖5萬元,因為林文正是跟我講說那5萬元就是蔡易霖要來幫人家拿的。且印象中交5萬元那次,是先拿5萬元給蔡易霖,蔡易霖走出去,幾分鐘後就把槍背帶交給我。因為那枝槍一直都會卡彈,林文正就叫我去找蔡易霖,林文正就留下蔡易霖的電話號碼給我,叫我打給蔡易霖,我就跟蔡易霖說那個子彈有問題,槍也會卡彈,那我不要這槍彈了,你拿回去,但是蔡易霖就回答說可是錢被人家拿走了,然後他要問看看,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就一直去跟他索討,叫他錢還我,要他把槍拿去,可是蔡易霖說沒有辦法,因為錢是被另外一個朋友拿走,蔡易霖一直找那個對方,可能就是談不成還是怎麼樣,蔡易霖就拿2次子彈給我,就說要我先留著,他再跟那個朋友講看看,看要怎麼處理。我看過黃泓竣2次,第1次是在牧場交易衝鋒槍的時候,第2次是在蔡易霖的店裡遇到的(見本院筆錄卷第74頁至第110頁)。
⑷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洪子欽於100年2月12日
雖曾在偵查中證述是拿槍彈抵押借款,而與其後證述是買賣槍彈不符,但證人洪子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都沒有說是抵押,是他自己主觀上認為是抵押等情(見本院筆錄卷第75頁反面)。因被告林文正確曾另案抵押沙漠之鷹手槍向證人洪子欽借款,致證人洪子欽誤認本案亦為抵押槍枝借款,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認證人洪子欽故意為虛偽陳述。又證人洪子欽100年3月12日雖證述一開始是開價60萬元(見100偵994號卷第57頁)而與其後證述開價65萬元不符,但關於成交價55萬元部分,其證述始終一致,而成交價方為重點,開價所述不符部分,無法排除口誤之可能,且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證人洪子欽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應不足以動搖其他歷次關於「裝有衝鋒槍及子彈的手提袋是林文正拿給我的、價格55萬元是我與林文正在車上談妥」等基本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⒉蔡易霖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年2月15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供稱:99年
6月中我有到洪子欽牧場拿1枝烏茲衝鋒槍給洪子欽並向洪子欽借55萬元,該烏茲衝鋒槍是我的朋友 黃文正 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隔天早上洪子欽先交50萬元給我,後來我要去繳票錢,我下午就跟他再拿5萬元。55萬元的代價只有烏茲衝鋒槍,不含子彈,但洪子欽要試該槍能不能用才知道有沒有55萬元的價值,我才會去跟黃文正拿子彈給洪子欽,因為洪子欽說如果沒給子彈的話,他要退貨(見100偵106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於100年2月18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供稱:烏茲
衝鋒槍是我朋友「阿松」(即黃泓竣)的,當天我、林文正、洪子欽及「阿松」都有在場,是我開車的(見10
0偵1063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⑶於100年3月1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案衝鋒槍是黃泓竣從嘉義帶下來的,因為林文正告訴我說洪子欽要買衝鋒槍,問我有沒有,所以有一次我跟黃泓竣打完麻將後,在喝酒聊天時講到衝鋒槍的事,黃泓竣說1枝衝鋒槍及100顆子彈要賣65萬元,因為洪子欽說太貴了,後來林文正出面協調說衝鋒槍1枝及50顆子彈價格是55萬元。洪子欽是隔天先交35萬元,第三天再補足55萬元。本來洪子欽說子彈不夠要扣5萬元,林文正說這樣不好,人家是從嘉義下來的,一定會補給你,錢先給人家沒關係。黃泓竣總共就只有交15顆子彈給洪子欽,剩下的35顆子彈黃泓竣說要的話自己用錢買,不要再補給洪子欽,後來林文正自己補貼好幾顆子彈給洪子欽,我自己也補貼好幾顆子彈給洪子欽。後來洪子欽說這15顆子彈裡面有12顆是沒有辦法用的,會卡彈,就退還來給我,叫我還給黃泓竣,說要換,我就自己再湊到20顆子彈給洪子欽(見100偵1063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⑷於100年6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那一枝衝鋒槍確實是黃泓竣的。把衝鋒槍交給洪子欽時,子彈是交15顆,當時我開車在牧場外面繞一繞時,林文正坐在後座教洪子欽怎麼使用這枝衝鋒槍。當時我不知道子彈是幾顆,是隔天洪子欽才跟我講說子彈才15顆而已。而且洪子欽分別是第2天和第3天在日正融資公司交錢的,這兩天黃泓竣都有在場,但他是在日正融資公司外的車上,我收錢後再拿出去外面交給車內的黃泓竣。又第三天交錢時,黃泓竣才帶那枝衝鋒槍的背帶交給我再轉交洪子欽。因為一開始就是說50顆,所以洪子欽才會後來一直找我要,洪子欽後來退回10幾顆,我才又補將近20顆子彈給他。事實上衝鋒槍就是黃泓竣的,我不是為了要減刑才誣指黃泓竣的(見100偵1063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正跟我說洪子欽要買1枝比較
厲害的槍,後來有一天在朋友家打麻將,然後看電視時看到槍戰,就順口跟黃泓竣提及有人要買衝鋒槍的事,黃泓竣說他有槍後,我就把黃泓竣有槍及衝鋒槍1枝、子彈100顆售價65萬元等事情轉告知林文正,林文正說他再問問看。在99年7月11日黃泓竣就突然從嘉義帶裝有衝鋒槍及子彈的提袋過來北港建國國宅找我,我就跟黃泓竣說我在忙,不然隔天再拿過去,我就把裝有槍彈的提袋放在我車上的後座。隔天也就是99年7月12日我就駕車搭載黃泓竣先到口湖統一超商載林文正,然後開去牧場找洪子欽,因為洪子欽媽媽看到洪子欽上車,洪子欽怕媽媽問及此事,就叫我把車開出去繞一繞,而洪子欽上車後就說還沒有說好,怎麼就突然跑來找他,黃泓竣就回說就已經帶來了,不能再帶回去了,隨後就是林文正跟洪子欽在講話,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沒有注意他們談話內容,也忘記最後價格55萬是怎麼談妥的。99年7月13日是洪子欽帶50萬元到日正融資公司裡面,洪子欽拿給林文正,林文正就放在桌上,等到黃泓竣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才把錢拿出去給黃泓竣,之後再回來跟他們聊天,因為林文正提到槍背帶的事情,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泓竣請他明天順便拿槍背帶過來。99年7月14日我也是把洪子欽拿來的5萬元拿出去給黃泓竣,再走進來,順便拿槍背帶給洪子欽。又約一、兩個星期後,洪子欽扣掉試射的那顆,拿了14顆子彈到PUB要退還給我,經我檢視後跟洪子欽說這2顆可能可以擊發,請他再試試看,其餘的12顆是隔一、兩天後黃泓竣來PU
B收日仔會的錢時,我就拿去退還給黃泓竣。之前講到槍是黃文正等情,是我編出來的,提到抵押槍枝借錢,也不是實情,因為當時我以為講抵押,罪會比較輕,實際上槍就是黃泓竣拿出來賣的(見本院筆錄卷第116頁至第161頁)。
⑹據上,蔡易霖雖於100年2月15日供述時,供稱本案衝
鋒槍是黃文正所有,係他拿去向洪子欽抵押借款等不實內容,而足以令人懷疑其日後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黃文正是他編造出來的,又因誤以為抵押借款的罪刑較輕,才如此陳述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28頁),足認其於供述之初,有意一人承擔罪刑,且為求受到較輕的刑罰,才編出槍是黃文正所有,由他拿去向洪子欽抵押借款之虛偽陳述。且其歷次證述55萬元價金是在日正融資收取及有說5萬元是幫朋友收取乙節,核與洪子欽、林文正證述相符。因此自難以蔡易霖100年2月15日所為之不實陳述,彈劾動搖其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關於「衝鋒槍是黃泓竣所有、錢是由他拿了以後再轉交黃泓竣」等主要內容之可信度。
⒊林文正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0年2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洪子欽持有的衝
鋒槍不是我的,是蔡易霖的。蔡易霖與洪子欽怎麼交易這衝鋒槍的我不知道,是洪子欽拿到衝鋒槍後,隔天洪子欽打電話給我說衝鋒槍有沒有價值55萬元?他說蔡易霖要附50顆子彈給他,但是只有給他15顆而已,因為是我介紹蔡易霖給洪子欽認識的,我們3人隔天就去洪子欽的牧場會面講這件事。55萬元蔡易霖沒有一次拿清,第一次是拿30萬元,過了幾天,洪子欽再拿20萬元給蔡易霖,蔡易霖在拿到20萬元後過了幾天才還我11萬元的帳(見100偵106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⑵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交槍那天有4個
人,車上有我和蔡易霖,還有蔡易霖帶去的一位20幾歲的少年(即指黃泓竣),那位少年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是蔡易霖開車的,洪子欽坐在乘客座,我坐在蔡易霖後面,那一位少年坐在我旁邊。那枝槍是蔡易霖拿出來的,據我瞭解槍應該是蔡易霖的,不是黃泓竣的,因為如果槍是黃泓竣的,蔡易霖應該會講,但蔡易霖都沒有講,黃泓竣都靜靜的沒有說什麼話。交槍那一天,我自己開我的休旅車去的,我開到洪子欽的牧場後,我再上去蔡易霖的BMW車上(見100偵134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關於被告林文正於此次偵訊中指認黃泓竣就是一同前往之人的過程並無瑕疵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筆錄卷第64頁)。
⑶於100年6月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99年7月12
日那天,蔡易霖有開BMW跑車○○○鄉○○路7-11前載我到洪子欽的牧場。當天是蔡易霖開車,黃泓竣坐在副駕駛座,讓我進去坐後座。我確實有在車上操作衝鋒槍,但槍不是我交給洪子欽的,不是蔡易霖就是黃泓竣交槍的,因為槍不是我的,槍不是蔡易霖就是黃泓竣的,他們沒有告訴我槍是誰的。我確定是蔡易霖說要賣55萬元,問洪子欽要不要,我跟洪子欽說你自己決定,洪子欽說要把不夠的子彈及槍再補來。隔天洪子欽有拿50萬元到日正融資公司,這50萬元是交給蔡易霖,蔡易霖當天有到我公司去,是洪子欽叫蔡易霖來的。因為蔡易霖跟洪子欽在我公司門口為了尾款5萬元及補子彈、槍帶的事情在外面吵,我才出面說,不要為了那些子彈給人家扣錢,子彈就算是35顆也沒有多少錢,但是我沒有說「人家是從嘉義下來的」。在交易衝鋒槍的現場,我不知道黃泓竣出現在那裡做什麼,我跟洪子欽坐在後座時,槍是從前座拿出來的,我不確定是蔡易霖還是黃泓竣拿出來的(見100偵143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2日蔡易霖在7-11旁邊的
便便屋恰巧遇到我在買飲料,蔡易霖因為不知道洪子欽的牧場在哪裏就約我一起去洪子欽的牧場。當天洪子欽上車時,蔡易霖就叫黃泓竣把槍拿起來,然後不知道是蔡易霖還是黃泓竣把槍拿給我的,接著洪子欽就問說這枝東西是什麼,蔡易霖就說M11要賣65萬元加100顆子彈,洪子欽叫我幫忙看看槍是不是制式的,我說這樣太貴了,洪子欽才說不然55萬元加50顆子彈。而且看完後我問蔡易霖為什麼這枝衝鋒槍沒有槍帶,蔡易霖說他有要叫黃泓竣補,然後我又問蔡易霖改造子彈是不是可以擊發,蔡易霖說今天帶來的子彈是給你們試射的,不夠的要叫黃泓竣補,我又問蔡易霖這個彈匣為何一枝長一枝短,蔡易霖有問黃泓竣這個問題,黃泓竣就說這源頭來就這樣的。隔天洪子欽拿1包不知道是用郵局或農會裝的袋子放在我店裡的桌上,我就打電話給蔡易霖,隔不久蔡易霖就來了,蔡易霖就把那包袋子拿走,洪子欽與蔡易霖就約出去外面講,因為嚷得大小聲,我就去問他們在嚷什麼,結果洪子欽說不夠的35顆子彈及槍帶都沒有帶來,要扣5萬元,蔡易霖說這個錢是要給他朋友的,人家一趟路從嘉義來這麼遠,不要讓人家再跑一趟,洪子欽就說沒有補就是要扣5萬元,我說那是你們兩個人的事情,看要怎麼講你們自己處理,我就進去店內。100年3月3日偵訊時會謊稱99年7月12日是我自己開車去洪子欽牧場,而不是搭蔡易霖的車一同前往,是因為想這樣講,自己會沒事,才說一些不實在的話(見本院筆錄卷第179頁至第204頁)。
⑸綜上,林文正於偵訊之初為求脫免罪責,所述多與事實
不符,從其供稱①當日是自己開車前往洪子欽的牧場,並非搭乘蔡易霖所駕駛之BMW跑車(見100年3月3日供述筆錄【100偵1343號卷第27頁】)、②當時蔡易霖坐駕駛座、洪子欽坐乘客座,我坐蔡易霖後面,黃泓竣坐我旁邊(見100年3月3日供述筆錄【100偵1343號卷第26頁】)、③蔡易霖第1次是拿30萬元,過了幾天,洪子欽再拿20萬元給蔡易霖,蔡易霖在拿到20萬元後過了幾天才還我11萬元的帳(見100年2月15日供述筆錄【100偵1063號卷第37頁】)等情,明顯與其100年
6月3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復與洪子欽、蔡易霖所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是林文正100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供述內容,諸多瑕疵,可信性實屬偏低,故其於100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供稱槍是蔡易霖所有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而應以其於100年6月
3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蔡易霖並未告知槍是何人所有,故其不知本案衝鋒槍究竟是蔡易霖或黃泓竣所有較為可信。另林文正證稱槍是蔡易霖叫黃泓竣拿出來,不知是蔡易霖或黃泓竣將槍交給洪子欽,不是他將槍交給洪子欽等情,顯與洪子欽證述槍是林文正所交付不符,而林文正為歸避自身刑責,語多不實,由前述說明可知,反觀洪子欽既已坦承刑責,針對買賣槍枝之情節,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與林文正又無仇怨或嫌隙,亦無誣指林文正之動機,是洪子欽證稱衝鋒槍是林文正所交付乙節,應屬可信,而林文正證稱蔡易霖叫黃泓竣把槍拿出來云云,即非可採。另林文正關於交錢的細節所證內容,亦與洪子欽或蔡易霖所述不同,而尚難憑採,但林文正證稱價錢是在車上談妥,及蔡易霖有說到錢是要給他朋友的,核與洪子欽證稱價錢是當天在車上談妥,及林文正跟我講說那5萬元就是蔡易霖要來幫人家拿的等情相符。是林文正供述或證述內容雖然前後多所不符,且與洪子欽或蔡易霖所述內容多所歧異,但其證稱價錢是在車上談妥及蔡易霖確曾說過錢是要給付朋友等事實,既與洪子欽所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堪採信。
⒋蔡易霖證述將洪子欽退還之12顆子彈退還黃泓竣等情明確
,而洪子欽退還上開12顆子彈之緣由即在於上開子彈可能無法擊發,恰巧在黃泓竣住處扣得之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有4顆不具殺傷力,且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扣案子彈是否為扣案衝鋒槍合用口徑之子彈,經其函覆內容為:「扣案4顆子彈,可供裝填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41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127頁)。
⒌對於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此部分辯解之判斷:
⑴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販賣衝鋒槍、子彈來說,議定價格、數量,交付槍彈,收取價金等行為,均為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蔡易霖坦承將洪子欽所交付之55萬元交付黃泓竣之
事實不諱,而收取衝鋒槍買賣價金之行為,自屬販賣衝鋒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蔡易霖既參與收取價金之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負起共同販賣衝鋒槍罪責,故其辯護人辯稱只構成幫助販賣衝鋒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林文正辯稱99年7月12日是在統一超商與蔡易霖不
期而遇,故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蔡易霖證述是在當日出發前與林文正相約在統一超商會面等情明確。衡情,蔡易霖既然不知道洪子欽牧場之所在,則其證述出發前已與林文正約好乙節,自較林文正所述係與蔡易霖不期而遇云云,較為可採。再者,在價格商議的過程中,賣方原係開價100顆子彈65萬元,後來洪子欽出價100顆子彈50萬元,林文正就說不然50顆子彈55萬元之事實,業據洪子欽證述明確,核與蔡易霖證稱最後係以50顆子彈55萬元成交等語相符。而在上開價格商議過程中,完全係由林文正與洪子欽決定,是林文正顯係立於出賣者之立場,故辯稱居於幫助買受者之立場而幫洪子欽殺價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亦非可採。況洪子欽證述衝鋒槍係由林文正所交付等語綦詳,足認林文正參與價金商議過程及交付衝鋒槍之行為,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依據前揭前例意旨,亦應負起共同販賣衝鋒槍罪責,故其辯稱無共同販賣也無幫助販賣衝鋒槍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另林文正辯稱係鑑定衝鋒槍乙節,亦經洪子欽證述係請林文正組裝槍枝並非鑑定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77頁),是林文正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⑷被告黃泓竣辯稱蔡易霖係為獲得減刑而誣指衝鋒槍係其
所有云云。惟查,99年7月12日被告黃泓竣隨同被告蔡易霖、林文正前往洪子欽牧場及洪子欽當日在車上受領本案衝鋒槍及子彈15顆等事實,亦據蔡易霖、林文正、洪子欽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被告黃泓竣當日隨同前往洪子欽牧場之用意何在,即豈人疑竇。雖然被告黃泓竣辯稱係要去跟蔡易霖收錢,因為蔡易霖表示要去口湖向人收錢後,才有錢還他,是蔡易霖叫他一起去口湖,他才上車云云。然被告黃泓竣上開所辯,為蔡易霖所否認,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洪子欽於99年7月12日坐上蔡易霖所駕駛之跑車,並於下車時手上提著裝有本案衝鋒槍及15顆子彈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可認定,是上開裝有槍彈之提袋必然係該跑車內之人所交付,而依據洪子欽之證詞可知該提袋是被告林文正所交付,但本案衝鋒槍及子彈15顆倘係被告林文正所持有欲售與洪子欽,則林文正實無邀同被告蔡易霖、黃泓竣一同前往之理,是該衝鋒槍及子彈15顆應可排除是被告林文正所有之可能性。是本案衝鋒槍及子彈15顆,應係被告蔡易霖或黃泓竣所有,倘係被告蔡易霖所有,衡以販賣衝鋒槍屬於重罪,為免被查緝,均隱密進行,更無讓不相關之第三人參與其中之理,故殊難想像被告黃泓竣僅為向被告蔡易霖討錢即隨同前往牧場,且衡情販賣衝鋒槍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本案共犯,實無甘冒被捲入案情而有遭訴追可能之風險。據此推論,當日在車上之被告蔡易霖、林文正、黃泓竣,必有其出現之目的及理由,方符常情。倘本案衝鋒槍及子彈
15顆,原為被告蔡易霖所有,則被告黃泓竣出現之目的及理由為何,實令人匪疑所思。又在案發前,被告蔡易霖豈會預料日後有被訴追之風險,而預作準備乃刻意向被告林文正提及錢是幫朋友拿的等情。且洪子欽因懷疑該次買賣之子彈15顆不能擊發,而退還被告蔡易霖,再由被告蔡易霖退還被告黃泓竣,恰巧在被告黃泓竣處查扣之子彈8顆中竟有4顆不能擊發。綜上研判,衝鋒槍應係黃泓竣所有無誤,故其辯稱非其所有云云,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據上事證,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共同販賣衝鋒槍1枝及子彈1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㈢【即被告蔡易霖持有子彈及轉讓子彈予洪子欽之事實】之部分被告蔡易霖就其持有20顆制式子彈及將該上開子彈轉讓予洪子欽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偵1063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78頁;見本院筆錄卷第45頁),復經證人洪子欽證述明確(見警129號卷第4頁;100偵994號卷第57頁),且在上開魚塭工寮內查扣之制式子彈34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1423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994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蔡易霖自白持有制式子彈20顆及轉讓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四、被告洪子欽坦承上開持有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等事實(見
100偵99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100偵1343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筆錄卷第35頁),復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12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有上開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扣案可證。另扣案之衝鋒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
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1423號鑑定書1份(見10
0偵994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子彈34顆經送鑑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1423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994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洪子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關於被告洪子欽持有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等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子欽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指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於99年7月12日為本件販賣衝鋒槍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第
1項之最重主刑為死刑,而修正後已刪除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子彈,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子彈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子彈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轉讓子彈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文正部分:㈠核被告林文正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被告林文正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後,於持有繼續中轉讓予他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林文正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處斷。
㈡被告林文正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1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易霖部分:㈠核被告蔡易霖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蔡易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後,於持有繼續中轉讓予他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蔡易霖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處斷。
㈡被告蔡易霖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1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泓竣部分:核被告黃泓竣所為(即事實二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被告黃泓竣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後,於持有繼續中販賣他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罪。另被告黃泓竣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處斷。
六、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就事實二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文正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易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終能供出衝鋒槍及子彈來源為被告黃泓竣,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符合上開條項減刑之規定,爰就被告蔡易霖此部分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林文正、蔡易霖轉讓子彈之數量,及衝鋒槍火力強大,被告林文正為求日後得順利向洪子欽借款,得知洪子欽對槍枝頗感好奇即有意討好而引發本案,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所為販賣衝鋒槍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蔡易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文正、黃泓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林文正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易霖為高職畢業、被告黃泓竣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兼衡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是扣案之衝鋒槍,雖已因販賣而屬被告洪子欽所有,但既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所販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文正、蔡易霖、黃泓竣所販買之子彈2顆(原販賣15顆,因試射1顆及退還黃泓竣12顆,故剩餘2顆)、被告林文正轉讓之子彈12顆及被告蔡易霖轉讓之子彈20顆,均已在被告洪子欽持有中,並經本案扣押,但已經混同,且已試射11顆,無從得知原販賣或轉讓子彈之顆數中各試射幾顆,且被告洪子欽持有槍彈部分,雖為免刑諭知,仍得專科沒收,故不另就販賣、轉讓之罪項下各別諭知沒收子彈部分,併此敘明。另在被告黃泓竣住處查扣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論罪免刑之理由(指洪子欽部分):
一、核被告洪子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1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含①取得林文正轉讓之子彈12顆、②取得向黃泓竣所購得之子彈2顆及蔡易霖轉讓之子彈20顆)。被告洪子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子彈(指向黃泓竣所購得之子彈2顆及蔡易霖轉讓之子彈20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又被告洪子欽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1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指取得林文正轉讓之子彈12顆),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子欽先後於不同時間向林文正、黃泓竣、蔡易霖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4顆之行為,係犯單一持有子彈罪,應論以一罪乙節,固非無見,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適用之前提應以同時持有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洪子欽所持有之子彈既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林文正、黃泓竣、蔡易霖所取得,而向被告黃泓竣、蔡易霖所取得之子彈因與購買衝鋒槍彈乙案有關,而得論以一罪,但向林文正所取得之子彈既係不同時間所取得又與購買衝鋒槍彈乙案無關,業據被告洪子欽供述明確(見10
0偵994號卷第58頁),故應認係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單純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洪子欽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2時許,警方前往其處所搜索未果返回警局後,已無懷疑被告洪子欽涉案之情形下,被告洪子欽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主動前往警局,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警起出上開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而報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北港分局偵查 佐許文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是被告洪子欽向司法警察陳述扣案槍、彈所在地點及帶同取出前,被告洪子欽未經許可持有本案衝鋒槍1枝及子彈34顆之行為尚未遭發覺,被告洪子欽於犯行未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洪子欽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持有槍彈之行為固屬不該,但其並未持本案衝鋒槍犯案,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屬非鉅,參以被告洪子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被告洪子欽供出槍、彈來源為林文正、蔡易霖及黃泓竣,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檢察官亦請求宣告被告洪子欽免刑等一切情狀,若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消音器1個)及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係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而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因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滑套及彈匣各1個,放置○○○鎮○○路○○號之1之「酒吧PUB」內。嗣於10
0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蔡易霖經營之酒吧PUB執行搜索,在該處2樓前方客廳櫥櫃抽屜中扣得上開滑套1個,另在2樓後方房間彈簧床下扣得彈匣1個。因認被告蔡易霖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定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易霖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易霖坦承此部分事實,並有滑套及彈匣各1個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易霖固坦承持有滑套及彈匣之事實,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扣案之滑套及彈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其函覆內容為:「㈠『槍枝滑套(內含撞針)1個,認係金屬滑套。」金屬滑套,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金屬彈匣,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
100年1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564號函可證(見本院函查卷第126頁)。是扣案之滑套及彈匣既未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為被告所持有,亦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蔡易霖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易霖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易霖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易霖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易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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