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4,943元。惟查,上開金額係台新銀行自行片面決定之數額,並未衡量債務人之家庭收支狀況,債務人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並無與台新銀行談判之空間;而債務人民國95年平均每月薪資21,432元,96年平均每月薪資36,209元,上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均不足以支付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只得向親友借支繳納,共計22期,直至97年4月因長子即將出生,債務人為預留生產所需費用,不得已始未繼續繳款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7,980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7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4,943元,嗣自97年5月起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8月20日函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審酌債務人於95年7月10日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薪資21,432元,96年平均每月薪資36,20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等約5,000元,及以一般生活水準所認相當之債務人及妻 吳紅梅 、長女 吳育宣 之生活費共約15,000元(註:債務人之妻為大陸人,無法在台工作,又須在家照顧兩名幼子,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則債務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屬入不敷出,或所餘已不足繳納協商成立之金額。再者,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長子 吳宥碩 又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債務人之家庭生活開銷勢必增加,是債務人因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而毀諾,實難認其有惡意。參以債務人雖無能力還款,惟仍勉力繳納22期,足認債務人尚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毀諾。綜上,債務人既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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