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林至剛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林樹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政府局福興分隊之消防救護人員,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番婆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無視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應禁止通行,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番婆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依循交通號誌綠燈指示前行,致被告於發現原告之自小貨車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左側第1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降主動脈破裂合併休克、頸椎第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9828元、就醫車資2萬4800元、看護費用46萬5600元(住院28日加出院後1年,按每日1200元、每月3萬6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109萬4572元(住院28日加上出院後2年,按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363萬9819元(計至年滿65歲止,勞動年數19年11月又354日,每月4萬3900元,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535萬4619元之財產上損害,再依兩造各負50%過失責任,於過失相抵後,損害金額為267萬7309元,加計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732萬2691元,總計1000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對於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鑑定結果亦認定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無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彰化縣消防局求償,以除去其損害。其竟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就所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項,並未詳為說明,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為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之消防救護人員,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於前揭時、地駕駛救護車,執行載送病患及病患家屬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之職務,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肇事路口時,疏未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號誌而行進之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於發現原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沿側向番婆街遵照綠燈號誌前行進入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鹿基醫院診斷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等影本可資為證。被告在行駛中確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勘驗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屬實(以上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第6、7頁)。又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聞有救護車警號時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在紅燈通行時,未充分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足參。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亦同,復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肇事責任為: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聞有救護車鳴笛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於執行勤務時利用紅燈通過路口,未充分注意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3年6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以上見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9~10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足參。兩造對於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既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亦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係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之消防救護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前揭時、地,接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駕駛肇事救護車載送病患及其家屬前往鹿基醫院就醫之途中,基於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傷,係於執行其公法上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遵守利用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陳稱被告於肇事時,係執行一般公務,並非執行公權力云云。惟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適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告任職於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福興分隊,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而駕駛前開肇事救護車載送病患就醫,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亦自陳彰化縣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時效已經消滅等情,所辯被告當時並非執行公權力,委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繳納裁判費或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