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原告 謝宜臻 被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謝宜臻雖以被告陳鴻文妨害家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刑事科查核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