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且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中並未限制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依法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6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前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