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5號原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行「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理由欄第3段即判決書第7頁第2行中關於「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5年3月6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應自95年3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付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應自95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付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