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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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原告甲○○○
丙○○乙○○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三七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 賴義鐘 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等六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義鐘與祭祀公業 賴文記 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三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嗣賴義鐘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與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 賴光 前簽訂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其後祭祀公業賴文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移轉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 賴炳榮林瓊花 ,另移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一七五三分之五四二與 賴趙阿屏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賴炳榮及林瓊花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和解筆錄,將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與賴義鐘及 賴添進 ,上開土地因此為該四人所共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 賴木生 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 賴光前 之管理權不存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認賴光前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不存在。其間,賴義鐘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添進、賴炳榮、林瓊花及賴趙阿屏為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認定賴義鐘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簽訂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時即已放棄系爭土地全部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判決賴義鐘敗訴確定。上開土地共有人乃持前述判決及賴義鐘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重申放棄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賴義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前開註銷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回覆以:「...本案租約係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台端上訴駁回經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終止申請,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並無違失。」等語。賴義鐘不服,以締結租約時之對造非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協議書之對造賴光前於簽訂協議時無管理權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上開函件)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賴義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賴義鐘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九十四年十二月卅日死亡,由原告等六人於發回更審後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義鐘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遭被告註銷登記,嗣因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認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不存在,賴義鐘因賴光前管理權既不存在,則其與賴光前訂定之契約即自始無效,則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自亦無權單獨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即屬違法。賴義鐘向被告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不察,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駁回賴義鐘之申請,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該函件)及訴願決定。另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部分,經本院對原告闡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為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三七五租約登記。」
五、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賴炳榮、林瓊花及賴趙阿屏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二○○○七八九四號函告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七三號函復被告准予備查,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二○○○八八六九號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塗銷,有上開申請書及函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既經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審查完竣並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查,再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自屬被告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賴義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復賴義鐘之陳情書,無非重述為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登記之處分於法無違旨趣,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未對人民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該函非行政處分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訴願決定雖於實體審理後予以駁回,並未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該函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為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部分,此屬課予義務訴訟,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賴義鐘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第二項係記載請求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非要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六、至賴義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並無耕地承租人即賴義鐘有上述情形,得向被告申請撤銷終止租約登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賴義鐘對被告之陳情,應屬不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塗銷租約登記之處分,而有提起訴願之意,被告對賴義鐘此陳情書,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訴願權責機關處理,併予指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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