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乙○○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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