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培仁律師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其同學丁○○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其兄乙○○、乙○○之友人戊○○及已滿18歲之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由丙○○帶同乙○○、戊○○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至丁○○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到場後由丙○○指認丁○○無誤後,即由乙○○、戊○○二人分持乙○○所有之鋁棒2支,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丁○○。乙○○、戊○○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戊○○強押丁○○上車,由不詳姓名之人駕車將丁○○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附近海邊空地上,途中乙○○、戊○○接續在車上徒手毆打丁○○,到達烏石港附近海邊空地後,乙○○、戊○○又將丁○○拖出車外,接續毆打丁○○,致使丁○○受有右側眼眶血腫、下嘴唇撕裂傷、右前額頭皮下血腫、頭後枕部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右小腿內側皮下瘀血、右足踝外側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背部皮下瘀血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僅有帶被告乙○○、戊○○等共五、六人至告訴人丁○○租屋處,不知被告乙○○等人要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告訴人遭被告乙○○、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受有右側眼眶血腫、下嘴唇撕裂傷、右前額頭皮下血腫、頭後枕部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右小腿內側皮下瘀血、右足踝外側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背部皮下瘀血二處等傷害,復有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又有被告乙○○所有供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棒2支扣案可證。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乙○○等人要去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故生怨,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被告丙○○帶同被告乙○○、戊○○及五、六名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被告乙○○並持鋁棒2支前往等情,均據被告乙○○與戊○○供陳不諱。又至告訴人租處後,被告乙○○問被告丙○○告訴人為何人,經被告丙○○指認後,被告乙○○、戊○○及其他人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則在該處觀看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丙○○雖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伊既與告訴人先怨隙在先,復帶同其兄即被告乙○○及其他多人至告訴人租處並指認告訴人在後,更在場觀看告訴人遭毆打而未加阻止,顯見其與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毆打告訴人之事確有犯意之聯絡,其所辯不知被告乙○○與戊○○要去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不符常情,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乙○○、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乙○○、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三)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已滿18歲不詳姓名之五、六人間就傷害罪犯行、被告乙○○、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傷害告訴人,渠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偕同被告乙○○、戊○○等人傷害告訴人、被告乙○○、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被告丙○○之故即 鳩集 多人毆打告訴人、渠等並持鋁棒為工具,手段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渠等在告訴人租屋處毆打後,又強押告訴人至他處接續毆打,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恐懼及傷害均屬嚴重,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給解並給付賠償,惟被告乙○○、戊○○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三人等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乙○○、戊○○供承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戊○○及渠二人強押上車之告訴人,駛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附近海邊空地上,由被告乙○○、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乙○○、戊○○共同前往烏石港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烏石港等情,固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丙○○因細故結怨,此為雙方均所是認,是告訴人之指訴,其證據之價值自較薄弱,仍應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在從伊租屋處被押至烏石港之過程中,在車上伊並未聽見被告丙○○出聲講話,伊是由後腦勺認出駕駛是被告丙○○等語。則告訴人僅憑其所見駕駛人之後腦勺即認係被告丙○○,又未於車上聽聞被告丙○○之聲音以資確認,其指認是否正確,尚值懷疑。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告訴人拖上車時,被告丙○○剛要離開,伊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看到伊將告訴人押上車,駕車之人係被告乙○○之友人,並非被告丙○○等語。又證人己○○與甲○○均於審判時到庭證稱:被告丙○○於94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與證人己○○與甲○○一同在宜蘭縣○○鎮○○路甲○○租屋處,曾出去一下就回來等語。是被告丙○○是否駕車搭載被告乙○○、戊○○一同至烏石港,確有合理之可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疪,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丙○○是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